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13號
TCBA,95,簡,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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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3號
原   告 凱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財訴字第0940042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委由新代報關有 限公司以進口報單第DA/BC/93/W295/9022號,向被告連線申 報進口越南產製之SALTED CHILLI(鹽漬辣椒,未冷凍)90 公噸,單價為FOB USD 180/TNE,經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 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經依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3)總驗核(中)字第0135號函,實 際來貨價格應按CFR USD 260/TNE核估,核定應納稅費計新 臺幣(下同)247,016元,扣除原繳稅費176,687元外,補徵 原告進口稅費計70,3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 定撤銷原處分,完稅價格改按CFR USD 230/TNE核估,核定 應納稅費計218,632元,扣除原繳稅費176,687元外,補徵原 告進口稅費計41,945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批次貨物,原告與清化蔬果貿易進 出口公司(下稱清化公司)之購買合約(Purchase Contrac t)記載之交易價格確實為FOB USD 180/TNE,由系爭批次貨 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俱載明雙 方交易價格為FOB USD 180/TNE。由於原告進口批次DA/BC/9 3/W407/9035及DA/BC/93/W295/9022(即本件貨物)係首次 與清化公司交易,該公司以現金結算,兩者合計25,920美元 ,原告係以電匯結算,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中 小企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而依關稅法第29 條第2項規 定,應以「實付價格」認定交易價格,原告既有確實匯款紀 錄可知實付價格為何,當得以此認定交易價格為FOB USD 18



0/TNE。依本院94年簡字第27號及94年簡字第30號判決與本 件存在相類似之事實,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之自 我拘束原則」,於經駐外機構查證交易價格屬實,被告即不 應任意認定原告提告合約書及貿易文件並非真實,而應以該 文件所載之交易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而作為計算完稅價 格之依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被告亦曾函請駐越南代表處 經濟組查證,經其以000000000A/KT傳真向越南清化公司查 詢,清化公司亦明文函復該批辣椒之交易價格確為FOB USD 180/TNE,與原告出具Purchase Contract,Commercial Inv oice上載之價格相符,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確係實際 交易價格,是被告並無理由認定原告申報之價格非實際交易 之價格,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被告 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況被告以原告公司及其股東自92 年6 月至94年5月間匯出金額共計241, 760.08美元,較該期間向 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新臺幣9,960,200元(以匯率32元 計算,約合311,256.25美元),原告匯出之金額較申報之金 額低,因此縱原告所提出交易文件證明確實交易價格,仍屬 不得採信云云,惟被告指稱原告低報進口貨物價格,而其引 用之理由卻為原告申報之價格較實際支付匯出之價格為高( 即高報貨物價格),於論理上,兩者之理由實為矛盾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貨物前因原申報價格FOB USD 180/TNE 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相較偏 低,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 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 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 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經核原告所檢附之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之金額雖然與報單申 報之價格相符,惟該處於94年6月1日以臺總局驗字第094101 1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及其股東、股東持有 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匯出款資料,經核 原告匯出款總額196,883.08美元,再加計前開相關股東匯出 44,877 美元共計241,760.08美元,遠少於原告在此期間所 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為越南之所有報單申報總金額新臺幣9, 960,200元,顯不合理,為獲更具體明確事證資料,復於94 年6月10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400235號函再請原告提供 相關付款文件並說明與申報價格不符之原因,惟原告均未配 合辦理。又縱令原告所述造成匯款金額與報單申報總額有差 異之因屬實,但本案申報價格與該處查得之合理價格相較偏 低已屬不爭事實,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再經參訪坊間製造商查得鹽漬辣椒屬 傳統產業,醃製辣椒之原料係於辣椒盛產期,將所採收之新 鮮辣椒,不論大小熟度,去蒂頭後整條入池(一層辣椒、一 層鹽),醃漬45至60天即完成,再裝箱出口,醃製醃漬辣椒 之新鮮辣椒,不須等級之分,其製造過程簡單,利潤率有限 ,故醃製辣椒並無等級之分別。又為慎重計,經該處再查訪 專業商及原告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狀元醬油股份有 限公司均稱醃漬辣椒無等級分別,經列印本案國外出口日期 (93年06月11日)前後30日自越南進口與本案貨物相同稅則 號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經核符合本案「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其申報價格均在FOB USD 23 6.6~250/TNE之間,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法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案固不得改按同法第31 及32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合理並未偏高。 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編號:ZU 00000000),所載 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每公斤9.185元(26400÷2874=9.185), 惟與本案尚不包含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管銷費用等之進口 成本(進口申報價格加計進口報單所列各項稅費)每公斤8. 6249元相近,顯不合理,故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查 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 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 理適法。原告另案經該處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 實際交易價格,雖經其以94年3月9日河內字第094030151號 函復:「...經函洽該兩公司並獲函復略以,相關發票所 載價格均係實際交易價格」,惟原告與清化公司為買賣之雙 方,清化公司基於買賣利益關係所為之陳述已屬存疑,復參 據與原告進口同樣、類似貨品之其他進口人交易價格在FOB USD 236.6/TNE~FOB USD 250/TNE之間,本案貨物申報價格 FOB USD 180/TNE與之相較偏低約23.9%~28%,自不得據以 為核估依據,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查得之資料顯係賣方( 清化公司)片面之詞應無可採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即明確規定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應優先以交易價 格作為計算根據,非可逕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根據 ,更不可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作為同條第5款所稱「合理 懷疑」之理由。按同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是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後,依法必 須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倘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始 能視為無法採認該交易價格。若僅海關所認定之合理價格與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不符,不能逕認「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具有合理懷疑」,進而視為無法採認 該交易價格。故海關若引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 法核估完稅價格者,必須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提出合理懷疑,並應說明其無法採認納稅義務人所 提出之交易價格之理由;若海關提出之懷疑並不合理,或所 提出之懷疑與無法採認交易價格無直接關連者,即難謂適法 。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海關若引據 此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必須有未能依 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若海關認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惟未經 調查「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即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即逕以「合理方法 」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者,亦難謂適法。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清化公司之購買合約記載之交易價格確實 為FOB USD 180/TNE,並提出交易價格證明文件:購買合約 、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非無據 。被告以「因原申報價格FOB USD 180/TNE與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提 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等情,固非無 據,惟查:
㈠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認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交 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與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比較結果偏低,即認原告申 報之價格不合理,並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遽謂本件無 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且被 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購買合約、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 書等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並未說明其有合理懷疑「 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之理由,亦未說明 原告應再提出何種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



格,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為據,即認定本 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核與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 符,依前揭說明,被告認本件不能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 作為完稅價格,即難謂合法。
㈡又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程序,據證人洪培烈即關稅總局驗 估處人員到庭證稱:「通常我們收到案件後會依關稅法第 29條規定之順序進行核估,同一廠商及申報情形如前經核 估,我們就按以往價格核定。鹽漬辣椒93年時很多廠商由 越南進口,該年度我們大都以每公噸230美元核估其完稅 價格,如廠商申報之價格低於230美元,均以230美元核估 。又越南鹽漬辣椒出口商不一樣,國內進口商也有很多家 ,他們訂約之實際價格通常會更高,所以才會接受我們核 定之價格,系爭三案件(即本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7 號、95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申報價格為180美元,與該 年度230美元行情差距過大,明顯低報,所以被告才逕以 230美元核定。」益證驗估處承辦人所謂之「合理懷疑」 ,僅係原告申報之價格與該年度驗估處核定之價格差距過 大而已。
㈢嗣原告提起訴願後(94年4月22日),關稅總局驗估處雖 於94年6月1日以臺總局驗字第0941011117號函請中央銀行 外匯局,提供原告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 匯出款資料,並以該段期間原告、其股東及相關公司匯出 款金額共計241,760.08美元,而同期間原告向越南進口貨 物申報總金額為311,256.25美元,二者不符主張被告有合 理懷疑,並於同年月10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400235 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0日內說明金額不符之原因,並提供 相關付款文件供核。復以原告未能提出說明,及原告申報 之交易價格與該處所認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仍認原告有 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合理懷疑。惟按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 ,僅限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始有其 適用,至於違反實體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則無補正之問題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 、復查決定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係屬違反實 體法規定,不得補正。況92年6月至94年5月間,原告及其 股東匯出金額較同期間原告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低 ,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低報貨物交易價格,如原告果真 為逃漏關稅而高價低報,則匯出金額理應較申報總金額為 高始屬合理,故論理上,被告尚難單憑此即主張合理懷疑 原告有低報貨物交易價格之情形。況原告陳稱其部分貨款 係以融資型信用狀支付,亦即由結匯銀行墊款所致,經核



亦非無可能,而上開期間橫跨兩年,原告進口之筆數多達 31筆,驗估處僅限期「10日」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文 件,其期間亦嫌不足,併予指明。
㈣被告復陳稱:嗣為慎重計關稅總局驗估處又調查本案國外 出口日期(93年06月11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 經核符合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其 申報價格均在FOB USD 236.6~250/TNE之間,尚較本案原 核定價格為高,即以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處分為由,認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1及32條規定核估云云 。惟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前,如無同法 第29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 調查核認,已如前述,如有違反即屬違法,被告上開陳述 益證被告未踐行上開規定,而證人洪培烈所證:「如廠商 申報之價格低於230美元,均以230美元核估。」,亦足佐 證本件處分有上開違法。此外,原處分卷附編號20至22, 據被告所陳係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惟僅依上 開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查證本件出口日期前後30日 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全部進口統計資料,被告就此 舉證亦有未足。
㈤原處分卷編號26之文件,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4年 3 月9日河內字第094030151號函,該函係指原告類似之案 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以95年2月25日(94)驗二(三) 外電字第90號函,委請上開我國駐外單位查明,經駐越南 代表處向清化公司查詢結果,據該公司函復該公司2004年 9月15日(卷附原文函及譯文誤為同年1月15日)第07/VEG 號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確係該公司賣予凱鍹實業有限公司 (KESENG BUSINESS CO.,LTD)之紅辣椒之交易價格,並 附該商業發票,被告遂接受以180美元報價,並於94年3月 10日結案等情,業據證人洪培烈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5 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上開查證雖係針對不同 之進口報單,惟本件之商業發票編號為為第04/VEG號,開 立日期為2004年6月11日,二者相距約僅3個月,依證人洪 培烈所述該年度鹽漬辣椒價格波動不大,僅因本件驗估處 未向我國駐外單位查詢,作法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難謂適法。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新依據關稅法之規 定加以調查,並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資適法。又本件並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



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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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