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68號
TCBA,94,訴,66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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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6號、第668號、第670號
               
原   告 陳哲聖
      甲○○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980號、台財訴字第09400466000號
、台財訴字第0940046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人係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 股東,88年度分別取得德翰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營利 所得計丙○○新台幣(以下同)3,350,046元、甲○○2,345 ,032 元、陳哲聖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695,078元,經 被告初查以德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以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計畫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規定,應歸課原告等 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乃分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丙○○3,97 7,505元、甲○○2,935,813元、陳哲聖6,281,388元,分別 補徵應納稅額丙○○180,883元、甲○○61,760元、陳哲聖6 28,832元,並分別加計利息41,181元、14,060元、143,164 元,原告等人不服,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原告等之訴,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乃命合併辯論及判決。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僅係德翰公司之員工非股東,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林 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告等人印章,虛報原告為該 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票股利分別為 丙○○3,350,046元、甲○○2,345,032元、陳哲聖5,69 5,078元,原告等人均不知情,致未依法申報,嗣後收 受被告補徵稅額通知書,始知上情,並訴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向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 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業經通緝‧‧‧刑事告 訴部分未經處分,申請人之主張無從審酌‧‧‧」以及 「‧‧‧事涉司法,核非本部審酌範圍‧‧‧」等為由 而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
⒉原告等從未持有德翰公司股票,也不知德翰公司以原告 等人名義分配股票股利,原告等人印章因勞保而放在德 翰公司,卻遭盜蓋,德翰公司設立在板橋,原告等人住 在彰化,一直不知原告等人被冒用為公司董事、股東。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 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 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者。」「前項計 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 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 核備機關申請展延。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 。」「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 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 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 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⒉原告等人係德翰公司股東,該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 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 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 號函核備,惟迄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



,經被告通報原查歸課原告88年度營利所得、補徵應納 稅額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非德翰公司 股東,未分得該公司股利,並已對該公司提起法律訴訟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雖對德翰公司負責 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起刑事告訴,惟陳林金桂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第9838號函可稽,該刑事 告訴既未經處分,原告主張無從審酌;次查德翰公司於 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 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又原告於88年8 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 利3,350,046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 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可稽,原核 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僅係德翰公司之員工非股東,該公 司之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告印章,虛 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票 股利。
⒋查原告雖對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 起刑事告訴,惟陳林金桂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 第9838號函可稽,該刑事告訴既未經處分,原告主張無 從審酌;次查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 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 ,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 函可稽,又原告等人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 )分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丙○○3,350,04 6元、甲○○2,345,032元陳哲聖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 麗52,680,037元及3,015,041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 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 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 清冊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非德翰公司股東,惟無法提出證明,依被告 調查,德翰公司於76年設立登記,成立時,原告甲○○ 即為公司設立股東,並被選任為董事,於85年公司增資 時,原告丙○○即成為公司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公司 監察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備查資料可證,被告認為本



件顯非該公司董事長偽造文書,德翰公司以往年度皆以 盈餘轉增資,未分配過股利,所以原告等人亦無申報過 股利收入。
⒍綜上,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 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 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等三人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 ,分別提起訴願,又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等之訴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二、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 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一、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 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 ‧‧‧者。」「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 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 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 超過4年。」「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 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三、本件德翰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 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6月15 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准予核備,惟德翰公司逾4 年並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規 定,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 可稽。原告等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分別受分 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計:丙○○3,350,046元、甲○○ 2,345,032元、陳哲聖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2,680,037 元及3,015,041元,被告乃將之歸課88年度綜合所得稅,計



丙○○3,977,505元、甲○○2,935, 813元、陳哲聖6,281 ,388 元,並分別補徵應納稅額計丙○○180,883元、甲○○ 61,760元、陳哲聖628,8 32元,並分別加計利息41, 181元 、14, 060元、143,164元。原告等人對上開德翰公司以87年 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 部工業局准予核備,而德翰公司逾4年並未依規定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伊等係德翰公 司股東,主張伊等僅係該公司員工,渠等並未分得該公司股 票股利,係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 告印章,虛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 之股票股利,原告等人均不知情,致未依法申報,嗣後收受 被告補徵稅額通知書,始知上情並已對該公司提起法律訴訟 云云。惟查原告等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分別 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計:丙○○3,350,046元、甲 ○○2,345,032元、陳哲聖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2,680, 037元及3,015,041元,此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 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附在原處分卷可證 ,原告等否認其係該公司股東,並否認曾經獲配該公司股利 ,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唯一證據,係伊 等於被告對之課徵系爭所得稅後,曾對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 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出刑事告訴。惟查德翰公司於76年設 立登記,成立時原告甲○○即為該公司設立股東,並被選任 為董事,84年間因董事陳國漢辭職,原告陳哲聖加入股東, 亦被選任為董事,至85年公司增資時,原告丙○○成為公司 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備查 資料可證,原告甲○○陳哲聖丙○○,既均登記為德翰 公司股東十餘年至二十餘年,原告並自承均在該公司任職多 年,並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報由經濟部登記在案,就十 餘年至二十餘年前,德翰公司應係業積甚佳,始會一再辦理 增資,若謂該公司負責人盜刻原告等之印章,虛列原告等為 股東,對之配發股票,依法原告等即得對之行使股東之權利 ,原告謂其完全不知,顯有違背常理,雖原告主張伊已對德 翰公司之刑事告訴,惟原告等之告訴,係在被告對之課徵所 得稅之後始提出,且陳林金桂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第 9838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該刑事告訴既未經起訴及法院 判決,尚乏證據力,自難以原告等事後之告訴,即得據以證 明原告等並非股東,未曾獲配股票,則其空言否認曾獲取系 爭股票股利,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等人取得德翰



公司88年度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因不符緩 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乃依前揭規定據以追繳補稅並加計利 息,於法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與維持,於法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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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