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6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 日以豐市工字第093002405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所屬工 務局查報原告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90號增建RC造三 層高約15公尺,各層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違建,被告乃以 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單通知甲○○管理委員會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逾期未經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於93年10月7日 以府工使字第09302627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甲○○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 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 ,被告再以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方面:
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 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 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 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上開拆除通知單,其
內容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自係被告為行使公權 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 說明,該拆除通知單自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判字第2464號、93年度判字第350號,及本院91年 度訴字第334號、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亦均認為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行政處分,而採相同見解。 ⑵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為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 009280號訴願決定(即前訴願決定),亦曾認定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應屬行政處分。被告94年5月3日府工 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既有「不 服本通知者,請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之記載,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 發出上開通知單時,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⑶訴願機關嗣後雖變更見解,認被告94年5月3日府工使 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93年8月9日 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 接續執行行為,核屬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云云, 惟本件「甲○○管理委員會」僅為原告「甲○○」寺 廟現在之管理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處分「金星 觀」寺廟財產之權限,而系爭建物係於57年由當時信 徒募資籌建,現在之「甲○○管理委員會」亦非系爭 建築物之起造人,被告上開補辦通知單以「甲○○管 理委員會」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坦承該通知單並未附送「 公所查報」資料,致使系爭行政處分所指「增建」之 違章部分,其具體位置及範圍究在何處?顯欠明確, 原告亦無從瞭解(原告迄今仍未接獲上開「公所查報 」資料),上開補辦通知單就此亦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署名、蓋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開補辦通知單既僅蓋有「臺中縣政府」條 戳,而無機關首長署名簽章,自有重大明顯瑕疵,亦 非適法之行政處分。綜上,上開補辦通知單即係以無 權利能力人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又有「欠缺明確性」 、「欠缺首長署名簽章」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自屬 無效。是被告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失所附麗,自難認該拆除通知單 係上開補辦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
⑷退步而言,縱認被告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 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即為系爭「認定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物為違章」之行政處分,原告接獲上開補 辦通知單後,曾於93年8月13日復函被告,表明「系 爭建物並非違建」之旨,此有上開函件可證;由此可 見,原告已在訴願法定期間內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自應視為原告已在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 原告曾於93年11月4日以「甲○○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提出第1次訴願,該訴願書已敘及被告93 年8月9日 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 內容,由此,應可認定原告已同對上開補辦通知單表 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易言之,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係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物為違章」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上開行政處分係以補辦通知單或拆 除通知單為之,而易其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上開補辦通知單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是原告雖遲至93年11月4日始對被告「認定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物為違章」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仍在 1年以內,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未遲誤期 間。
⒉實體方面:
⑴原告「甲○○」寺廟又名「義士古君子公祠」,原為 收埋清朝巡撫劉銘傳平番戰役時戰死兵勇之處,嗣為 收埋抗日志士死難者,而於民國前12年(即清光緒丙 午年)興建,以供奉無祀(嗣)孤魂,其後歷經多次 修建,最後一次係於57年,由當時信徒組成籌建委員 會(並非現在之管理委員會籌建)募資動工修建,至 61年10月以前,即已完成建築本體至可供使用之程度 ,再至62年(即癸丑年)夏季,已完成全部工程,然 因設計時疏於考量,建築完成時適逢雨季,每遇大雨 ,即有漏、滲水之情形,故當時之管理人員又另行募 款,專事瑕疵改善工程,並於62年11月完成上開改善 工程;上開建築物雖於62年既已完成全部工程,然因 考量上開建築物之方位為坐東朝西,依勘輿學理論「 癸丑煞在東」,及命理學理論,為避免與籌建委員會 主任委員吳水木與副主任委員戊○○等人生肖犯沖, 故未於建築完成當年舉行落成大典,而延至63年(即 甲寅年)春季始宣告竣工,舉行祭祀儀典(俗稱大拜 拜)。
⑵系爭建物所在地即台中縣豐原市之實施建築管理時間 為62年12月24日,此經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 四字第8233號函示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系爭 建物即甲○○建築最後一次修建既係於57年即已動工 ,於61年即已完成建築本體至可供使用之程度,應認 為已建築完成,於62年夏季間包括廟寺室內外裝修工 程、蓋琉璃瓦工程等全部工程亦已完成,即連瑕疵改 善工程亦係於62年11月間亦已完作,均已如前述,由 是可見,系爭建物動工修建時,及完工時,所在地即 豐原市尚未實施建築管理,系爭建物不必申請建造執 照,亦自無從申請建造執照,故系爭建物應屬合法建 築,而非違章建築。
⑶另按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免繳房屋稅,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8款定有明文,「甲○○」寺廟係奉祀清劉 銘傳平番戰役時戰死兵勇及抗日志士死難者之寺廟,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應免繳房屋稅,稅 捐機關亦係緣此,於93年以前,從未將系爭建物納入 房屋稅籍管理,其後,原告為求寺廟財產管理透明公 開化,故於93年間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請求將上開 建物納入房屋稅籍管理,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雖記載於93年5月間起課,然不能據此即認定系爭建 物係於93年5月間始行完成,併此敘明。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90號 ,被告以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4年5月3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依據豐原市公所93年7月30 日豐市工字第093002405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載之違建 人姓名填具。另查該建築物申請寺廟登記時,即以「甲 ○○管理委員會」設立,水電證明亦載明「甲○○管理 委員會」,其對外發函亦以「甲○○管理委員會」,故 被告處分於法有據。
⒉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90號,其 連署證明書中已載明該建築係於63年春季完工,惟卷查 本縣豐原市實施建築管理時間依據臺灣省政府66年3月 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為62年12月24日,故該建築 物仍屬違章建築,故被告處分係依法有據。
⒊綜上所述,其建築物違章之事實明顯,原告之各項主張 亦無理由,被告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 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
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 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 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 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有權利能力及 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甲○○業於92年12月31日辦理寺廟登 記,具固定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寺 廟登記表、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 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 告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提起撤銷訴訟。查該拆除通知單以原告在臺中縣豐原市○ 村路465巷90號增建RC造三層高約15公尺,各層面積約260平 方公尺之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64號、93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參 照)訴願決定認為被告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 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始為行政處分,上開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為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係屬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補辦手續通知單僅載明: 「一、臺端...擅自建造右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局(鄉鎮市公所 )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手續或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本 局工程隊拆除。...三、在規定期限內如已依法補辦手續 者或81年1月10日(按應係62年12月24日之誤)以前已建築 完成符合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申報 。」依其文義,被告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亦即原告仍得在30日內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或檢具相 關證明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在規定期限前已建築完成,向被 告申報主張非違章建築。該補辦手續通知單既係限期當事人 補辦手續或補提資料,逾期另通知執行拆除,足見該通知單 本身尚未認定系爭建物係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不能認係已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職是,被告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
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後 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容有未洽。
三、被告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雖列甲○○管理委員會為受處分人,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故寺廟之住持或管理委員會僅為寺廟之管理機關,不具權利 能力,不能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件系爭建物為甲○○之 財產,原處分列甲○○管理委員會為受處分人尚有未合,原 告甲○○既為寺廟財產之所有人,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四、另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定有明文。五、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90號增建RC造三層建築, 高約15公尺,各層面積約260平方公尺,未經領有建築執照 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3年7月30日以豐市工字第093002405 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3年8月9日 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甲○ ○管理委員會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 期未據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以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 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該建築為違章建築應執 行拆除,固非無據。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載明主旨、事實及理由。 又參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所載之內容亦應明確, 使受處分人明瞭行政處分之意旨,俾採取有效之法律救濟。 行政處分之所載之內容(含主旨及事實)如不明確,即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得訴請撤銷。查本件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記載:違建情形為增建違建、材料為RC造、高度為 3層約15公尺、面積約260平方公尺;原有房屋情形:如查報 表。其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欄並無繪製簡圖,僅載明:違建情
形如公所查報。而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僅係機關間之 內部文書,不會送達原告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系爭書面行政處分未附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 報單,亦無「查報表」,則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關於原有房 屋、增建違建之情形,即失之明確。次查,本件原處分所載 違建類別既係增建違章建築,足見原處分認定系爭違章建築 之範圍僅係增建部分。本件原有建物、增建建物均無建築執 照,業經被告查明,是本件原有建物、增建建物之範圍並無 公文書資以認定,其界限所在復未載明於處分書,則其處分 書所載之事實即非明確。又查,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單亦記載:「違建情形如公所查報」、「原有房屋情形:如 查報表」,該通知書亦均無附件,與原處分同屬欠缺明確。 至於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違建及原有房屋平 面簡圖」、「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欄所繪之簡圖亦僅 繪有一3層樓之建築,並無區別違建及原有房屋之位置。再 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違建與舊合法建物重疊。本院乃於95 年3月2日前往現場勘驗,以究明事實。當天被告先則表明: 「我們認定合法的部分是白色磁磚牆壁之後的部分(參本院 卷第75頁勘驗筆錄照片1,指祭台後面如本院卷第22頁「義 士古君子公祠」牌位所在之白色磁磚牆壁),其餘部分為違 建應拆除。」繼則表示:「執行拆除時,紅色柱子之後部分 (參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照片2及同卷第81-1頁履勘圖) 都會保留。」,二者拆除之範圍顯有不同,亦即後者之拆除 範圍較小,其一樓有一部分保留不拆,至其所謂不拆之範圍 ,僅憑上開陳述尚非明確。準此,本件原處分應拆除之範圍 ,依處分書所載顯不明確。依被告所寄送之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均難知悉原處分認定系爭 違章建築之範圍。是以本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內容 不明確,非但受處分人無從知悉受處分之明確範圍,被告如 據以執行,亦有執行範圍不明確,徒生爭執之可能,顯為有 瑕疵之違法處分。
六、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意旨,豐 原市(當時稱豐原鎮)係自62年12月24日起依「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甲○○之增建 建築係分多次建築完成,業經原告代表人乙○○及證人己○ ○分別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自堪認定。本件 系爭建築既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建築完 成於62年12月24日以前,屬合法建物,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
㈠本院於95年3月2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係三層樓鋼
筋混凝土建築,坐東朝西,建物呈長方體,長約26公尺、 寬約10公尺,第1層供寺廟祭祀之用,第2、3層則作納骨 塔使用。第1層部分新舊建築重疊在一起,在系爭3層樓建 築之第1層樓板下如履勘圖藍色部分建有一層淺藍色樓板 (見本院卷第75頁照片2)。據證人丁○○證稱:「(提 示卷附照片3藍色天花板部分供證人閱覽)?那些低的屋 頂(厝瓦)很早前就有了,原先只做矮矮藍色的部分,後 來翻修時認為太低所以才做高一些,過了一段時間才又蓋 3樓,中間隔了大概一、兩年...」(見本院95年5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二者係同時築完成,則顯無必要 同一層樓建築高低不同二層天花板(即二層水泥樓板,樓 板間空置,無樓梯可通達),足見勘驗圖藍色部分建築年 代應早於系爭3層樓違章建築,至是否建築於62年12月24 日前尚待原告舉證,由被告調查認定。
㈡另淺藍色樓板下緊貼著築有一紅色天花板,前面以兩支龍 柱支撐。即「古君子公祠」牌位前面放置祭台、供桌、香 爐等供祭拜之部分。其側樑上釘有一扁額(即履勘圖所載 之「木牌」,如本院卷第81頁照片14所示),其上記載: 「...甲○○古君子拜亭增建典基留念...增建拜亭 及修繕祠蓋之洩水工程業於癸丑年11月完成...」據原 告所陳:「所謂的拜亭依照語意應指祭拜的地方,靈座( 墓碑)之前,上有遮蓋,供祭拜的地方都是拜亭。」依該 扁額所放置之位置,其固定釘於樑上之方式,及其與紅色 天花板同樣被煙薰黑之程度觀之,該扁額應係拜亭增建完 成時即釘置於該處。基此,該扁額所載之「拜亭」應係指 扁額所懸掛紅色天花板下龍柱以東,供祭拜之部分,此部 分於癸丑年即民國62年11月業已建築完成。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增建拜亭自宜認係合法建築,而此部分建築與系爭 三層樓違章建築上下重疊,但建築時間既不相同,又有合 法非法之分,自應加以區別,以資適法。
㈢準此,本件原處分認定應執行拆除之三層樓違章建築,其 中有部分與非執行標的之建築重疊,原處分未加究明亦有 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有關系爭違章建築範 圍之記載,並未敘明原有房屋及增建違建之範圍及分際,亦 未繪製附圖以資明確,其處分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訴願決 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分。另被告另為處分時,併應注意受處分人欄 依本判決意旨為正確之記載;又本件處分書僅於抬頭載明:
「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於署名欄載明被 告機關全銜,均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