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8號
TYDM,106,訴緝,8,201706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YANTI PHIONG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2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EBRIYANTI PHIONG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然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刷卡 紀錄及簽帳單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 發布通緝後方緝捕到案,又自承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以確保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有使用被害人信用卡並簽立被害人 姓名之行為,而仍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等足資佐證 ,堪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發佈通緝後, 始於106 年3 月2 日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原供稱居無定所,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方改口稱係



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15-2號,並推稱係因法院不讓其 陳報新住居所云云,亦顯見其對現居處多所隱瞞,逃亡之意 圖甚為明顯,若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理及執行程序,當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應自106 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