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旭
送達代收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 (即 原告)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信用卡契約之訂約地為原告之總公司所在 地,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則依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 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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