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為明知所成立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石公司 )係空殼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因亟需資金彌補投資虧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江碧玉 住處,向黃江碧玉佯稱:觀石公司係經營油品買賣,為中油 公司特約廠商,投資中油公司標案,每月可分配紅利金等語 ,並以借款為名邀黃江碧玉投資。嗣接續將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96年3 月1 日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之私文書 ,出示交與黃江碧玉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依王嘉為之 接續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71 萬元至王嘉為所指定之帳戶,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中油公司及黃江碧玉。
二、嗣於98年初某日,王嘉為以類似手法詐騙投資款因被害人報 警而曝光,王嘉為與其母諶碧蓮(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為安撫黃江碧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嘉為於98年1 月24日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與黃江碧玉,復於98年2 月4 日由諶碧蓮在王嘉為所出具6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簽名,以 擔保上開票款債務,並接續共同對黃江碧玉佯稱:投資中油 公司獲利豐厚,油品即將漲價,需要資金挹注,且王啟歲所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票據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 紙不能跳票 ,且願意提供台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太興業公司) 股權作為擔保等語,復隱瞞觀石公司並非中油公司特約廠商
之事實,由諶碧蓮提供98年6 月1 日之擔保書1 份,使其再 次陷於錯誤,委由胞姊江鳳珠於98年3 月26日,匯款100 萬 元至王啟歲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因而詐騙得逞。嗣因王嘉為遲未返還投資款項與 黃江碧玉,且上開犯行已見報周知,始悉受騙。三、案經黃江碧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江碧玉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諶碧蓮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5151號卷第15頁、101 年度偵字 第1324號卷《下稱1324號偵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2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 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附表三 所示98年1 月24日本票、98年2 月4 日借據、98年3 月23日 、附表四所示同年4 月15日支票、98年3 月25日被告所簽字 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他字卷第5 至11頁、第17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 、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以黃江碧玉為詐欺對象,雖黃江 碧玉給付金錢之次數為複數,然被告係以謊言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促使黃江碧玉持續投入金錢,在行為實施上具有 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被告 有持續行騙之單一包括之犯意,應認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 基於一個包括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其主 觀上,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詐騙黃江碧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 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黃江碧玉訛稱投資中 油公司獲利豐厚以及附表四所示98年4 月15日支票不能跳票 等語,嗣再對黃江碧玉隱瞞觀石公司並非中油公司特約廠商 之事實等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同係侵害黃江 碧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茲因其間之詐 欺目的相同,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認係接續犯並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之犯行,與諶碧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嘉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 相隔已一年有餘,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造成黃江碧玉之損害,及事後彼此業已達成 和解,有黃江碧玉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切結書、協議書 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6至28頁,1324號偵卷第6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個人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並啟 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出示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已因被告 持向黃江碧玉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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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標案編號 │日期 │數量│偽造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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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油標案標│GRIS-R04 │96年3 月1 │1份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金收款意向書 │ │日 │ │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桃│
│ │ │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園地檢│
│ │ │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他字卷│
│ │ │ │ │「李博文」印文1枚、 │第5 頁│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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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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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金額 │ 收款人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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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采文│95年9月25日 │ 19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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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采文│95年9月25日 │ 3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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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樁宏│95年9月25日 │ 99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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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明賢│95年10月20日│1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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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鳳珠│95年11月14日│100萬元 │同上 │
├──┼───┼──────┼────┼──────────────┤
│ 6 │江鳳珠│95年12月5日 │ 51萬元 │同上 │
├──┼───┼──────┼────┼──────────────┤
│ 7 │江鳳珠│96年12月14日│ 5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黃明賢│96年12月14日│ 50萬元 │同上 │
├──┼───┼──────┼────┼──────────────┤
│ 9 │黃明賢│96年12月14日│ 7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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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7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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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黃明賢為黃江碧玉之配偶、江鳳珠為黃江碧玉之胞姊、黃采文為黃江│
│ 碧之女、張樁宏為黃江碧玉之女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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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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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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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2562 │98年1 月24日│98年3月2日 │600 萬元 │王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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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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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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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0000000 │98年4 月15 日 │100萬元 │王啟歲│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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