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
被 告 莊美瑤即賴建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賴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被 告莊美瑤擔任遺產管理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記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甲○○」、「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及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年11月20日提 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面金 額2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