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林 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滯欠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四一○、○四七元,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八○三五一二○六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並經該局函知上訴人不許出境。查上訴人就補稅處分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亦無潛逃國外或隱匿財產之跡象,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意旨,自不應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又依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在於就個案審酌,以免因僵化之法令影響人民之權益,況且稽徵機關對欠繳應納稅捐者,本應掌握其資產以為保全,如今以妨礙自由方式限制人民出境,欲確保稅收,其方法目的間是否充分,迭有爭議。系爭扣繳義務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上訴人並無潛逃出國或隱匿財產,有關補稅處分案仍在訴願審理中,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實質關係之補稅背景,反而倒果為因,以上訴人既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因而以限制出境之方式,欲確保稅收,誠不知上訴人已無財產情況下,受限制出境處分,與保全稅收有何方法與目的關係,其妥當性為何?本件滯欠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應為「應扣繳之稅款」,而非上訴人個人應依法報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就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人,原則上係免予限制出境,例外始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既為例外,自應嚴格審酌。況本件未辦扣繳所得係指中科院發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而中科院成立於民國五十五年,成立伊始至上訴人退役(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歷任主辦會計人員均未辦理扣繳,迨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幾經國防部與財政部協議後,方自八十三年度起予以扣繳,但其時上訴人已離開中科院,上訴人對該二項給付未辦理扣繳並無過失。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處分,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中科院會計主管之行為,依此,則該應扣繳之稅款餘額多寡,是否仍達限制出境處分標準?也關係應否限制出境之認定標準(按個人欠稅有提起行政救濟者,標準為七十五萬元)。因此,至今(九十年六月)餘額究為多少,因事涉納稅義務人(員工)課稅資料之保密,非關係人無從取得,且該資料為處分之依據,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提示,始符公平。被上訴人未詳具理由說明何以經審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失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因滯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三、四一○、○四七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雖已提起行政救濟,但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其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中,且經查尚無
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被上訴人乃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欠稅人並無財產淨值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且符合易於變價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凡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即可限制其出境。縱上訴人所訴其無潛逃國外或隱匿財產之行徑屬實,亦不影響已符合限制出境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被上訴人以限制上訴人出境之方式,確保稅收,其理由充分且不失妥當性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擔任會計主管,為該院之主辦會計人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扣繳義務人,就該院給付予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漏未扣繳稅款,致滯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三、四一○、○四七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被上訴人函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只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件,亦無庸審究行政爭訟案件是否確定。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滯欠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得限制出境之金額,且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上訴人並無財產,因認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即非無據。至系爭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補繳稅款,及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有無辦理相關款項之退還等節,與本件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復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而予以限制出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依其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㈠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上開辦法及函釋內容,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予適用。準此,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即可限制其出境。本件上訴人因滯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三、四一○、○四七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雖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其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中,且經查尚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被上訴人乃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外,亦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規定不符。況且判決理由內,就原處分之成立要件上,略而未就主觀之故意、過失責任併為審酌,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未扣繳之稅款,中科院歷年來均未辦理扣繳,稅捐稽徵人員在明知未辦理扣繳情況下亦未曾函令糾正或責令辦理扣繳事宜,原判決對上訴人基於信賴之主張,亦未置喙,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所述各節,均屬其本案訴訟(八十年度違反所得稅法事件)有無違法或不當所應審理之問題,尚非本件限制出境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至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上訴人滯欠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等合計一八、二○六、○四六元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本件處分顯然重複,應予撤銷云云。因其所欲保全之欠繳稅款為滯欠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本件年度不同,自無重複或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