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1855-HU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文心路往南 屯路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先撞擊訴外人王菁慧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2413-NC號自 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後,致該自小客貨車再往前撞擊當時亦停 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QU-669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造成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77500元,〈零 件費用69990元及工資107510元,合計177500元(原請求230 664元,嗣減縮為177500元)〉。爰主張依據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77500元(工資107510元,零件費用69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帳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駛車 牌號碼1855-HU號自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先撞擊訴外人王菁慧停放於路邊之車 號2413-NC號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後,致該自小客貨車再往 前撞擊當時亦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號QU-6699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詎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得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受損,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77500元,其中69990元為零件費用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帳單、發票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 小客車自86年6月18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3月25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 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 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 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車之更 換新零件費用69990元折舊總額為62991元 (69990元X0.9=62 991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 費用為6999元(69990元-62991元=6999元),原告並得請求 賠償修理工資107510元,以上合計共114509元(6999+10751 0元=11450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4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 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188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12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