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360號
TPAA,91,判,2360,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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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同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以「原告係銷售積體電路之大盤供應商,永烜公 司係貿易商,兩者業務相同,故永烜公司自原告公司購得電子零件,乃屬常理」 認定兩公司有交易行為,惟兩者業務性質雖相同,然與買賣或借貸並無必然關係 ,依經驗法則以私人間之借貸行為論,乃民間常見之習慣,原判決驟予推論為買 賣,與經驗法則有違,有違背法令之嫌。(二)永烜公司存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 帳戶可能全部為買賣,或部分借貸部分買賣,抑或全部為借貸,被上訴人對此應 查明,並以吳俊傑之談話為佐證。惟被上訴人以吳俊傑謂「‧‧‧交易金額大小 不清楚‧‧‧」,即認定二者有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多萬元交易行為,略嫌速 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永烜公司八十一年間之負責人,以明系爭交易之性質 ,實屬必要,原判決以「無必要」駁回,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疏失。(三) 民間借貸或有利息之計算,則以系爭支票數額尾數認定與貨款結付相符,而捨民 間借貸亦有先扣付利息之習慣,實有違法論斷之嫌。(四)上訴人為法人,乙○ 為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何以第三人支票存入上訴人負責人之帳戶, 即推論第三人與上訴人有所買賣,如此論定,尚須其他佐證,惟原判決認定之佐 證與經驗法則實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銷售積體電路之大盤供應商,於八十一年間取得 營業性質相同之永烜公司票面額共計五、二五一、八三五元之支票,經財政部賦 稅署請上訴人就其資金往來予以說明,上訴人負責人乙○主張係其本人與永烜公 司負責人之私人借票往來,惟支票款係分別存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 上訴人帳載資料未載明其負責人以支票款墊付上訴人運用,另永烜公司帳載資料 亦未載明該支票款係借予其負責人運用,上訴人與永烜公司均未提示有利事證供 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 六九五六○○號函釋規定,認定上訴人銷售電子零件予永烜公司,涉嫌未開立發 票金額計五、二五一、八三五元(含稅)。上訴人於復查時一再主張取得永烜公 司之支票係負責人乙○與永烜公司之個人借貸,惟對相關流程及借貸證據未提出 有利事證,且依據上訴人及永烜公司之帳載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私人之借貸



行為。依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收取價款五、二五一、八 三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所訴自難採 信,原核定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二、五七四元,及裁處罰鍰二一二、五 ○○元,並無不符。(二)永烜公司後任之負責人吳俊傑(八十二年接任),於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談話記錄亦稱,八十一年度於永烜公司擔任業務及 外務工作,得知與上訴人確有交易情形等語。永烜公司給付上訴人票款二十一筆 ,平均每半個月結付款項乙次,且每筆金額均有尾數,此與民間一般結付貨款情 形相符,而與一般金錢借貸往來之款項有別,財政部賦稅署就系爭票款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發現該票款分別存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帳戶,並未再回流至永烜公司 ,與私人借貸有借有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就系爭票款未能檢具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且永烜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涉有重大漏稅情事時,該公司卻向法院聲請 解散清算,顯有逃避查核與拒繳稅款、罰鍰。(三)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已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依違反營業稅法予罰鍰處分,並已繳納完畢,該營業稅部分既已確 定,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規定,基於同 一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而據以核課,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永烜公司於八十一年度自其支票存 款帳戶中,開立二十一紙支票,金額共計五、二五一、八三五元,分別存入上訴 人及其負責人乙○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上訴人係銷售積體電路之大盤供應商,永烜公司則係積體電路之貿易商,二 者業務性質相同,故永烜公司自上訴人公司購得電子零件,乃屬常理。(二)永 烜公司現任負責人吳俊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證稱:「 本人於八十一年度在公司內擔任業務及外務工作,得知本公司與同辰有限公司有 交易情形,惟交易金額大小,則不是很清楚。‧‧‧」,可知上訴人與永烜公司 於八十一年間應有交易行為。(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負責人乙○與永 烜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票往來。惟系爭支票款係分別存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乙○ 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帳載資料未載明其負責人乙○以支票款墊付上訴人運用, 永烜公司帳載資料亦未載明該支票款五、二五一、八三五元係借予其負責人運用 ,且上訴人及永烜公司均未對相關資金流程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提供有利事證供 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查得之資料,認定係上訴人銷售電子零件予永烜公 司之價金,即無不洽。(四)上開永烜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二十一筆,每筆金額 均有尾數,此與民間結付貨款情形相符,而與金錢借貸往來之款項有別。且財政 部賦稅署就系爭票款資金流程查核結果,系爭票款分別存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帳 戶後,並未再回流至永烜公司,亦與私人借貸有借有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就系 爭票款未能檢具相關借貸事證供核,且未能說明有借未還之原因事實,自不能認 其借貸之主張為真正。(五)上訴人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營 業稅法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上訴人對該營業稅部分並無爭執,且已完納稅款。 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款為其負責人乙○與永烜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借貸乙節為真 實,當不致對營業稅部分不予爭執,是其所訴,委無足採。本件營業稅部分之行 政處分既已確定,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



釋意旨,被上訴人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 ,洵屬有據等語,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八十一年間永烜公司之負責人,核無必 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與本件案情各殊,且非判例,尚 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本院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 上之推測。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 經驗法則。經查:(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所獲致之前述證據,基於推理之作用 ,作成本件上訴人出賣價值五、二五一、八三五元之貨物與永烜公司之認定,並 非僅憑某一特定證據,即遽為前開判斷。而基於上訴人與永烜公司業務性質相同 之事實,推論二者間有買賣關係;以系爭支票數額多有尾數之事實,推論票款與 貨款結付相符;以永烜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上訴人負責人之帳戶,永烜公司與上 訴人之帳簿均無上訴人負責人與永烜公司、上訴人間借調資金之記錄等事實,推 論上訴人負責人未與永烜公司有借貸關係等情,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 ,自不能指為違反經驗法則。另基於前述理由,既可認定前開事實,自無再訊問 永烜公司前任負責人之必要,爰未予訊問,不能謂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此外 ,上訴人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係 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 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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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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