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號
TYDM,106,訴,65,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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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KA PRASIT(中文譯名:巴西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KA PRASIT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IKA PRASIT(中文譯名:巴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綽號「歐崩」之成年男子沈 國勝、洪振華葉信攸(渠等3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4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初,由沈國勝巴西表示若有尋得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與之完成交 易,即可從中抽取利潤,巴西旋即應允。巴西於同年10月間 某日,告知友人LUDTHA NARES(中文譯名:那列)若有認識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可與其聯繫。CHANTHAKET DAN AI(中文譯名:達列,為那列先前同一工作之同事)於同年 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詢問那列在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那列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體LINE與巴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聯繫,並談妥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後,巴西旋即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沈國勝聯繫, 由沈國勝指派洪振華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信攸並攜帶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至巴西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與巴西會合,巴西旋即上 車與2 人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那列住處 。待渠等3 人駕車抵達後,那列向巴西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為達列,惟達列並未與其同住,巴西隨即要求那列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達列聯繫,並談妥以 桃園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為交易地點後, 巴西與達列均要求那列陪同前往,那列應允,由洪振華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信攸巴西與那列同至上開交易地點,達列 則自行前往,達列於途中告知巴西需扣除計乘車費500 元, 只能交付9,500 元予巴西巴西因而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 ,再行分裝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為己用。雙方於105 年11月 24日凌晨1 時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巴西與那列旋即下 車聯繫達列,巴西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址販賣約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達列,巴西自達列所交付之購毒款 項9,500 元中抽取1,500 元以牟利,其餘款項8,000 元則交 由洪振華葉信攸帶回予沈國勝。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旁查獲巴西係逃逸外勞,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 現金7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巴西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達列、那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 79頁至第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透明結晶1 包、現金700 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係被告分裝自達列所 取得之毒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88頁反面),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 年12月12 日)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5 頁),足見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達列以賺取1,500 元(價差)及 分裝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乙節,亦已 供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 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沈 國勝、洪振華葉信攸4 人間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卷 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



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7頁正反面 、第89頁正反面),是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 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 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 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供出綽號「歐崩」之成年男子為其他共犯(見偵字卷第91頁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前開供述,因 而查獲該名男子即為共犯沈國勝,並將沈國勝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9日 桃檢坤洪105 偵26334 字第24829 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7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 號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本院 不得閱覽卷第1 頁至第3 頁),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 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 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 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 其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雖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得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微之第二 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非法入 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諭知宣告緩刑云云,然經本院審酌毒品對國家、社會之侵 害甚為嚴重,且依被告之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 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 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 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 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 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 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 ,故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經查: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雖係被告分裝自其販售予達列之毒品,固 屬犯罪所得之一,然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 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持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那列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 頁反面),核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7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達列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 元,亦屬犯罪所得 之一部分,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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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