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偕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許云瑄)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係以受託運送貨物為業,被告為原 告之運費月結客戶,民國94年5、6月運費新台幣(下同)28 493元、25338元,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號CDA0000000號、94年9月15日, 票號CDA0000000號、號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詎原告分別於94 年8月15日、94年9月15日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尚欠94年 7月運費35020元、8月運費30170元,以上共計118721元,屢 催不理,爰分別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運費。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及運費請款單總表7件、運費請款明細共13紙為證,經本院 調查結果核無不合,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所述之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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