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1562號
TCEV,95,中簡,156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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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晟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晟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晟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安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普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 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72500元票款,經催告給 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5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晟盟公 司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被告安普公司曾到庭 陳稱:系爭支票係安普公司背書無誤等語,並聲明承虫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晟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安普公司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安普公司不爭執,而被告晟盟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HZ0000000 000000元  95/02/05 95/02/06(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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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