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錢明婉 丹股
被 告 歐如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美舒壓館之現場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甲○○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 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費,所 得由甲○○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 國105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23分許,由喬裝員警游正州佯裝 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乙○○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 安排甲○○至2 樓1 號包廂為游正州服務,過程中甲○○將 游正州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之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越美舒壓館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以釐 清「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惟查,起訴書並未 指出何人為「越美舒壓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或該人有何 參與本案犯行。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該越南 籍女性登記名義負責人應徵,薪資亦向越南籍老闆娘領取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是向被告應徵及支領每日薪水,案發當日被告在店內招呼 客人並帶客人來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為越美舒壓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益 徵案發當日「越美舒壓館」之經營、管理,實際上是由被告 負責,是應認已無傳喚越美舒壓館登記負責人之必要。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越美舒壓館之店長,當日確實在 櫃臺接待客人即證人游正州,並引導證人前往2 樓1 號包廂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為當日客人即證人游正州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 係小姐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且伊並非登記名義負責人云 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案發當日確實在櫃臺接待客人即證人游正州,並引導證人前 往2 樓1 號包廂內由證人甲○○為證人游正州服務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7頁) ,核與證人甲○○、游正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案發時有為證人 游正州為本件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然本院細繹現場錄音 光碟勘驗筆錄,其上顯示:(員警:按弟弟喔!這有加錢嗎 ?有加錢嗎?)甲○○:沒有;(員警:那就算在裡面是不 是?)甲○○:嗯;(員警:啊有做嗎?蛤?)甲○○:做 什麼?;(員警:沒有做那個?)甲○○:做什麼?;(員 警:全部吧!)甲○○:做全的;(員警:什麼?)甲○○ :做全的;(員警:嗯、嗯,全套。…喔!多少錢?要加多 少?蛤啊?…三張喔?蛤?比三…。兩千,你比兩千),甲 ○○:哼;員警:你比兩千、兩千多?蛤?(見本院訴字卷 第15頁反面),佐以證人游正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 來按摩了三十分鐘後,他就抹了油,手就伸進我的生殖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顯示證人甲○○案發時確實有
從事為男客游正州撫摸陰莖(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 服務無訛。
㈢證人游正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帶我上2 樓,1 樓是櫃 臺,2 樓才有房間,要進去2 樓時有暗門,是用遙控器開門 才可以進去2 樓,2 樓按摩房間是拉動式木門,進入要敲門 ,外面看不到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以 此店內暗門及遙控器開門設置,顯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 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而 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佐以越美舒壓館之包廂是木板隔間,有拉門,但 不能上鎖乙節,而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 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 挑逗言談等,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甲○○豈敢恣意在 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隔音不 良之木板隔間包廂內此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 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佐以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當時為越美舒壓館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18頁),及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其上顯示:(員警:漂 亮一點的A ?)被告:不、不喜歡沒關係,你跟她講,我換 ;(員警:好、好、好。)被告:ㄟ、ㄟ,看你喜歡的類型 ;(員警:好。)被告:你看中意,你就叫她;(員警:好 、好、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既有 管理、監督店內小姐之權限,則證人甲○○應係在被告允許 、授意之情況下為本件半套之猥褻性行為無訛。 ㈣另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 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 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考過按摩的證照 、穴道名稱我不知道,但我會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正反面、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聘僱小姐時,對於小姐是 否專精按摩、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 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復衡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按摩小姐穿著制服,是上班到店裡上班才換上 的制服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6頁),可徵甲○○穿著與一般正當經營按 摩業者規定服務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 一情迥異,益顯被告經營之按摩店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
,而係藉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之情, 委無容疑。而店內小姐從事法令不許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 褻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 當吸引力,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是被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 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被告容 留、媒介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游正州為半套性交易服務 ,並欲藉此獲取利益,業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容留、媒介行為,縱游正州與甲○○達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合 意後並未實際為猥褻行為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 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 就被告容留行為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越美舒壓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 ,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將女性身 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 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然衡以被告前已有妨害
風化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