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207號
TCEV,95,中小,20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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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下午15時30許,駕駛車 牌號碼XX-768號營大客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OM-274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均沿台中市○○路由中彰快 速道路匝道方向,右轉台中市市○路行,被告車輛在內側車 道、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被告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 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原告車輛先行,而於路口與原告車輛 發生擦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頸推扭挫傷、頭暈、嘔吐、疑似 腦震盪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10元、 崇仁中醫診所600元),汽車修理費用23,800元(零件15,70 0元、工資8,10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嚴重受 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共為74,910元,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4,9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因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原告車輛先行,



而於路口與原告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頸推 扭挫傷、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崇仁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加德士汽車車輛估價單及汽車保養 維修服務工作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由 內側右轉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外側車道時,未讓 右側右轉之系爭汽車先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肇事, 則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系爭汽車發  生擦撞,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無肇事 因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4月11日 中市行字第095540080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亦堪採信。 再者,原告就其身體受傷、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 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營大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未依前開 規定,而與原告系爭汽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汽車   亦受損,是被告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及原告之物,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崇仁中醫診所收 據為證,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就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110元。
⒉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3,8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5,700元,有上開加德士汽車車輛估價單及汽車保 養維修服務工作單各一紙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 85年2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可佐,而至93年10月31 日發生事故時,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5, 700元折舊總額為14,130元(15,700元X0.9= 14,130元) ,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 為1,570元(15,700元-14,130元=1,570元),另原告並得 請求賠償修理工資8,100元,合計為9,67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頸推扭挫傷、頭暈   、嘔吐、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就醫治療,已如上述,足  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治療經過,其精神不免受有痛苦,並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及經濟狀況(原告係大學畢業,甫錄 取為碩士班學生,現並任職於穎德國際商行擔任總經理, 月薪約55,00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9筆,價值合計1,871,948元,94年薪資所得為258,408元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 權及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0元,汽車   修理費用9,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0,78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3,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2,000元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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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