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330號
TPAA,91,判,2330,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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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委由旭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布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N/八八/○九三○/四七二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二九八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被駁後,復提起再訴願,旋以財政部未於期限內為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嗣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承接製造Adidas客戶訂單,依客戶指定規格向供貨廠商設於日本大阪Teijin Co.購買布料,有出貨發票、匯付貨款、裝船正式文件為證。原告因係向大阪公司直接購買布料,所知系爭貨物應產自日本,乃以原產地為日本申報,並無虛報情事。系爭貨物係由日本港口報關出港,可知其由來源地向日本報關入港卸載後(此由來貨每箱嘜頭均由日本廠商浮貼可證,若係由來源地即予以浮貼,必被日本海關查獲),方由日本廠商以日本出產之貨物予以報關出口。原告若自始即知貨物之來源地,則無須透過日本廠商向日本海關報關入口卸載,犧牲日本海關之關稅後,再由日本海關出口,直接由船運公司在日本保稅倉庫予以報關出口即可,此亦足證明原告並非明知系爭貨物非產自日本。本件係賣方日本未依約,並向原告告知系爭貨物產地來自大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檢附出貨發票、匯付貨款固屬私文書,然而裝船正式文件是否為單純之私文書,則非無疑,蓋貨物之裝載及卸載必經起岸及卸岸之航政主管機關予以查核,方能出港、進港,故非單純私文書,應具形式之證據力。被告應對原告所出具之前述三文件予以實質審查後,方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違反法令規定而為處分,然被告對前開文件以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遽予駁回異議,顯非適當。且文書證據力之有無,應由法院予以審認,倘被告認原告所提文件不具形式證據力(即認上開文件係偽造),何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向法院告發而自行認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業向被告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足可認定無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遽予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又原告早將我國相關規定告知日本賣方,此由日本廠商浮貼嘜頭可證,一再訴願決定謂原告未告知賣方相關規定,涉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退而言之,縱原告未告知,由上開浮貼亦可證明日方早知我國法令,原告已無告知必要。況有過



失者為日方而非原告,由原告承擔日方過失之理論依據何在?原告之不作為構成過失,以有作為義務為前題,惟查無法令規定原告有告知義務。再者,所謂虛報產地須行為人明知其虛偽而為不實之報告,亦即須以故意為要件,倘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報告,不構成虛報。一再訴願機關既認為原告不知情及無故意,即不該當虛報之構成要件,其認定原告有過失即該當虛報,要非無疑。再者,被告為沒入貨物及罰鍰處分,有無一罪二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問題,再訴願決定未加論述,亦有未合。原告於收到再訴願決定後,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依程序重新及維護原告審級利益原則,請併案審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每箱嘜頭均為浮貼,撕開浮貼之嘜頭,原紙箱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另經開箱後,每疋布料上均有封妥之吊牌,吊牌上均有TEIJIN及MADE IN CHINE 字樣,來貨係大陸物品乃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法論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各節與被告查得來貨係大陸物品之事實無關。原告既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當熟稔系爭貨物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難謂無過失而免罰。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禁止規定,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稱虛報以故意為要件,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顯誤解前開法令及其應自負之舉證責任。又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乃政府目前之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訂貨時允宜將我國政府有關規定告知賣方,以免違規,或於進口報關時查明確實產地再據實申報。原告未此之圖,率爾申報,致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核其所為,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解釋,自應受罰。至買賣雙方當事人關係,係屬民事法律關係,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買賣雙方於從事國際貿易時,對於標的物之生產國別及有關該標的物輸入許可、禁止規定,均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苟不從亦屬私法上民事求償範疇,尚難據此冀邀免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一事二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布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N/八八/○九三○/四七二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一、二九八元,併



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系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每箱嘜頭均為浮貼,撕開浮貼之嘜頭,原紙箱上印有 MADE IN CHINA字樣。另經開箱後,每疋布料上均有封妥之吊牌,吊牌上均有TEIJIN及MADE IN CHINE字樣,來貨係大陸物品,原告申報之產地為日本,系爭物品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進口報單及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將未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申報為日本出產進口,即屬虛報產地而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虛報以故意為要件云云,顯誤解前開法令。進口人依前開規定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是對所進口貨物之名稱、產地等,是否大陸物品,可否進口等,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均有查明依實際情形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實申報,違反依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已難謂無過失。況既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當熟稔系爭貨物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日本鄰近大陸,日本廠商向大陸進口貨物轉賣情形,並非罕見,則其向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即應注意是否大陸物品,俾據實申報。除交易時,宜將我國政府有關規定告知賣方,要求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轉賣外,於進口報關時,更應查明確實產地再據實申報。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看樣或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檢視來貨,即可於申報前發現到貨與原訂購貨品是否相符,並非無從確定。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致未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行政罰責,原告辯稱其無過失,無足採信。原告所檢附出貨發票、匯付貨款、裝船正式文件至多證明系爭貨物進口本國前係由日本出貨、裝船,原告有匯款與日方等事實,與原告有無前開過失之認定無何影響。至是否賣方違約交付大陸物品,係原告與賣方間之私法糾紛,原告仍難辭其未盡據實申報義務,不得據以主張免罰。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依上開條文規定,除沒入貨物外,並應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被告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並依規定沒入貨物,並無一事二罰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且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該法於本件尚無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一、二九八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起訴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行起訴,本件起訴在前,無從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且該院就在後之訴,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駁回在案,已無案可併,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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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