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1921號
TCEV,95,中小,192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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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忠祥即鉅瑞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75,6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說明,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5 月27日(於提示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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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