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顏勝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收受友人何湘虎用以質押借 款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以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經鑑驗後,其中3 顆,係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其餘2 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其 中1 顆無法擊發,另1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 具殺傷力),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 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 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25頁、第72頁 及其反面、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槍枝及子彈照片等資 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 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下稱偵查卷)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可資佐證;
又上揭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5 顆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 其中3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 另1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 該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8912號鑑定書、106 年 2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0037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是被告持有之槍枝,確 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持有之子彈,其中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一節,亦堪認定。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自友人曾華堅處收受 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 供稱:槍枝、子彈並不是向曾華堅取得的,其之前製作筆錄 時,是想把事情推給被通緝的曾華堅,所以才這樣說,實際 上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其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住 處向友人何湘虎取得,當時是因為何湘虎向其借款,而拿扣 案槍枝、子彈供其質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 而否認於105 年2 月間向曾華堅取得扣案槍枝、子彈,且查 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於105 年2 月間某日, 向曾華堅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 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為論,認被 告係於105 年7 、8 月間,在其住處向何湘虎取得扣案槍枝 、子彈為適,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5 年7 、 8 月間某日自其友人處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後,迄至105 年 9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 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於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物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就槍枝 取得之時間、來源一度供述不一、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 ,惟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 顆,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