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3482號
TCEV,94,中簡,3482,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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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恒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 向被告承攬如附表1、2所示規格分別為4.3呎、4.7呎、5.4 呎滾輪之加工,報酬金額如附表1、2所示,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452,057元(含5%營業稅21,527元),原告均已完成 工作,並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惟被告仍遲不付 款,並就如附表2所示規格為5.4呎滾輪(下稱系爭滾輪), 抗辯係訴外人賴崇安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傑公 司)之名義交付原告加工,其定作人為有傑公司,而非被告 云云,惟如附表1、2所示滾輪,均係被告交由原告加工,且 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及簽收均為被告,即使嗣後 被告送交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昌公司)之修繕, 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送交,足見被告實為定作人,故承攬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滾輪之所有權人並不 影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又如附表2所示編號000062之送貨 單上,品名為「硬鉻修補」部分,係原告於93年12月21日送 貨由被告公司員工李國榮簽收後,原告始發現尚有硬鉻修補 6端之加工費漏寫,原告要求重寫送貨單,惟被告公司員工 「丁貴」即令原告於該送貨單上自行補填即可,致僅有原告 保存之送貨單存根聯有補填修改;再者,原告加工後,系爭 滾輪交付被告,被告均於送貨單上簽收,未曾表示有瑕疵, 送貨單上亦無任何之記載,直至原告催告其給付報酬,被告 始指稱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藉詞,而系爭滾輪原告交付 期間為93年10月27日至94年2月3日,被告送交豐昌公司修繕



期間為93年12月至94年1月,倘原告加工後有瑕疵,何以於 93年12月間被告仍陸續委託原告加工,足見被告稱原告所加 工之系爭滾輪有瑕疵,並不實在,另被告所提豐昌公司修繕 估價單應與本件無關,因其中記載被告送修之滾輪與原告加 工之系爭滾輪規格、單價及數量並不相同,故兩者為不同之 滾輪。而池賀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池賀公司)修繕明細 顯係被告臨訟製作,其所稱係修繕原告所加工之系爭滾輪之 情事並非事實。另如附表2所示編號000087之送貨單上記載 「未曾研磨」,係因原告加工之內容含包膠及研磨,惟被告 急需使用該送貨單上之滾輪,故只有包膠未加以研磨,並於 送貨單特別註明。而系爭滾輪加工完成後,交付期間為93年 10月27日至94年2月3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於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主張其權利,被告遲至94年12月23日 始提出瑕疵抗辯,如附表2所示編號為001574、001597、001 600、000053、000054、000062、000065之送貨單顯已罹於 時效。末者,依營業稅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售 貨人即原告應收取貨款5%之營業稅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收 取之營業稅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自最後送貨日次月首日即94年3 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2,057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加工被告所有4.3呎、4.7呎滾輪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承攬加工之系爭滾輪,係賴崇安於 93年12間成立有傑公司,並向池賀公司購買Planta六色印刷  機器,該機器計有66支5.4呎之橡膠滾輪,故系爭滾輪為有  傑公司所有,並由賴崇安於93年10月間,以有傑公司之名義 交由原告研磨加工,則此部份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有傑公司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又賴崇安雖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且被告使用之滾輪,均由其代表被告交付原告 加工研磨,然就系爭滾輪加工,被告並未授權賴崇安處理, 賴崇安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另由94年間豐昌公 司之估價單均開立予有傑公司,益證系爭滾輪係由賴崇安所 購入,僅因當時有傑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故豐昌公司將估價 單開立予被告代為收受,俟94年間有傑公司之營運步上軌道 後,豐昌公司便將估價單開予有傑公司,是以,系爭滾輪為 賴崇安個人交付原告加工,與被告公司無關。縱認系爭滾輪 加工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如附表2編號000062送貨單存根聯  ,與被告所收到之送貨單之請款聯內容不一致,其中「硬鉻  修補」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入,非被告簽收之內容,且其



 總金額17,600元亦經塗改後再行填入,就此10,800元之原告  請求,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滾輪經原告加工後,表面有凹  凸不平之嚴重瑕疵,其中於93年10月27日送回附表2送貨單 編號001574之60支滾輪,經池賀公司派駐被告公司之工程師 石光磊測試後,發現無法正常印刷,即要求原告載回修補, 原告修補後,並與第一次未運回之滾輪陸續送回予被告,故  本件5.4呎印刷機器之橡膠滾輪,原僅有66支,然原告提出  之送貨單共計99支,實係因原告將有瑕疵之系爭滾輪載回修 補後再送回時,又開立送貨單令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其欲重  複收取報酬,實為無理;另原告修補後仍無法使用,原告顯 無修補瑕疵能力,故於94年1月21日原告將最後剩餘之9支滾 輪運回,即於備註欄載明「未曾研磨」,益證原告所為之加 工確實具有瑕疵並無能力修補,嗣被告公司為避免機器無法 使用而造成更大損失,只得再轉請豐昌公司就系爭滾輪予以 加工修補,被告並支出報酬354,320元,另池賀公司派遣員 工及外國工程師前來指導機器使用,但因原告加工之系爭  滾輪具嚴重瑕疵,致無法依計劃指導使用機器,並延長留滯  時間,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給付,亦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 支出239,057元,則被告因原告承攬之瑕疵所受損害,合計 為593,377元(354,320元+239,057元=593,377元),此部 分損害,係因原告承攬系爭滾輪,具有嚴重瑕疵,致印刷紙 張無法完全均勻吃到油墨,該瑕疵復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違反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 ,被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30條規定,主張與原告 請求之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規格為4.3呎、4.7呎之滾 輪加工,工作完成後原告已於附表1所示送貨日期交由被 告簽收,被告尚未給付附表1所示之報酬。
(二)原告尚承攬系爭滾輪之加工,工作完成後,原告於附表2 所示送貨日期送交被告簽收,被告公司員工亦於記載客戶 名稱為被告之送貨單上簽收。
(三)系爭滾輪係由賴崇安送至原告加工,而賴崇安係被告公司 之董事,並於93年12月28日另成立有傑公司。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滾輪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其標的為何?原告承攬系爭滾輪完成工作時有無瑕疵?被



告得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一)兩造間就系爭滾輪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滾輪之加工,原告已完成 工作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員工並於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 送貨單上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送貨單九紙為證,就系爭滾輪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成立承攬   契約,並舉證人賴崇安為證,然證人賴崇安於本院審理證   稱:系爭滾輪係伊於93年10月間與原告接洽的,93年12月  有傑公司成立以前,伊係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加工等語, 故系爭滾輪確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加工,堪予認定,雖證 人賴崇安復證稱:系爭滾輪係有傑公司所有,伊要以有傑 公司名義交由原告加工,在有傑公司成立前後,伊委託原 告加工時,均沒有特別表示是被告公司或是有傑公司等語 。然系爭滾輪既於93年10月已交由原告加工,而有傑公司 至同年12月28日始核准成立,則與原告訂約時,有傑公司 顯尚未核准設立,則賴崇安如何以有傑公司名義與原告訂 約,即非無疑,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滾輪之所有權人,尚 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是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  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且實際亦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 等情觀之,顯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者,應係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被告另抗辯:如附表2編號000062送貨單之存根聯,與被  告所收到之請款聯內容不一致,其中「硬鉻修補」部分係 原告事後自行填入,非被告簽收之內容,且其總金額17,6   00元亦有塗改痕跡,就此10,800元之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二紙為證,而原告對於二者 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亦不爭執,雖主張:係因送貨後,才 發現硬鉻修補6端之加工費漏寫,故應被告公司員工之要 求,僅於原告送貨單存根聯補填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所舉證人甲○○之證詞,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將硬鉻修補6端交由原告加工,則附表2編號000062送貨單 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所持有之請款聯為準,就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6,800元,另10,800元部分,原 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系爭滾輪原告完成工作時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請求損 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  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   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   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滾輪加工完成後,交付 被告受領,被告員工並於如附表2所示送貨單簽收無誤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   系爭滾輪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滾輪經原告加工後,表面有凹凸不平之嚴 重瑕疵,致印刷紙張無法完全均勻吃到油墨,經池賀公司   派駐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石光磊測試後,發現無法正常印刷   ,乃要求原告載回修補,原告修補後仍無法使用云云,並   舉證人石光磊為證,及提出豐昌公司修繕估價單為證,惟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惟證人石光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滾輪加 工完成送至被告公司時,係先將之放在旁邊,並未檢查, 約過了約半個月之後,伊才第一次接觸系爭滾輪,之後測   試時即發現滾輪太小了,造成壓力不夠,無法印刷,當時   有叫對方(即原告)蘇先生來處理,他說他也沒有辦法處   理等語,則該證人證稱「滾輪太小,造成壓力不夠」,與   被告所辯「系爭滾輪表面凹凸不平,致印刷紙張無法完全  均勻吃到油墨」,顯不相同,且證人係在被告簽收後半個 月始測試系爭滾輪,則系爭滾輪若有被告所稱瑕庛,以被 告係一專業印刷公司,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滾輪,應不   難發見滾輪表面有凹凸不平現象,然其竟於半個月後測試   始發見,顯與常情有違,況於半個月後才發見之瑕疵,則  瑕疵造成之原因是否純由原告加工所致,亦非無疑;再者 ,證人石光磊亦證稱:當伊發現滾輪有問題時,有請蘇先 生來現場,但蘇先生都說沒有問題,最後我們還是請蘇先 生載回去等語,如證人所言屬實,則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加 工之系爭滾輪有瑕疵,則其豈有於原告已記載明確承攬報 酬金額之送貨單上,仍毫無異議逐一簽收之理,是憑證人 前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加工之系爭滾輪存有瑕疵;至 於被告另提出豐昌公司修繕估價單,則僅能證明被告嗣後 有與豐昌公司訂立修繕契約,核與原告承攬系爭滾輪有無



瑕疵,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論前此原告承攬之系 爭滾輪具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抗辯,原告加工完成之系爭滾輪,其表面具有凹凸不平之 瑕疵,即難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如附表2所示編號000087之送貨單上記載「 未曾研磨」,表示原告顯無修補瑕疵能力云云,然為原告 否認,並主張:原告加工之內容含包膠及研磨,惟該批滾 輪因被告急需使用,故只有包膠而未研磨,而特加以註明 等語,查由該紙送貨單記載方式觀之,除有單價外,並有 各別滾輪之金額及全部9支滾輪合計之金額,如原告僅係 將載回修補之滾輪送回,豈有於送貨單上詳細記載報酬金 額,被告公司員工並加以簽收之理,準此,以原告之主張 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將有瑕疵之系爭滾輪載回修補後再送回   時,又開立送貨單令被告公司員工簽收,重複收取報酬云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由附表2所示之送貨單觀之,並   未發見有重複列計情形,則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加工後之系爭滾輪存有 瑕疵,則其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3,377元,即屬無據,其   並依民法第330條規定,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原告   請求之報酬金額抵銷,於法亦屬不合。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   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 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 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0條前段、第14條所明定,據此,原告為承攬人 收取報酬之人,被告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人,則原告即 為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該稅額(最低百分之5)依前 開規定,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又如附表1、2所示之滾輪 ,除附表2編號000062送貨單上,硬鉻修補6端之報酬10,8   00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係其加工者外,其餘均係原告向   被告承攬,並已完成工作,交由被告簽收,均如前述,則   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475元(附表1部分,含5%營 業稅)、420,242元(附表2部分,即431,582元-11,340 元=420,242元,含5%營業稅),合計440,717元,並自94 年3月1日(最後一批加工完成之滾輪交付日為9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1:
┌─────┬───┬──────┬────┬───┐
│送貨單編號│規 格│送 貨 日 期 │報 酬 │數 量 │
├─────┼───┼──────┼────┼───┤
│000073 │4.3 呎│93年12月30日│4,700元 │1支 │
├─────┼───┼──────┼────┼───┤
│000063 │4.7 呎│93年12月21日│9,500元 │1支 │
├─────┼───┼──────┼────┼───┤
│000094 │4.7 呎│94年2月3日 │5,300元 │1支 │
├─────┴───┴──────┴────┴───┤
│合計:19,500元。另加5%營業稅975元,被告應給付之金 │
│額:20,475元 │
└─────────────────────────┘
附表2:




┌─────┬───┬──────┬─────┬───┐
│送貨單編號│規 格│送 貨 日 期 │報 酬 │數 量│
├─────┼───┼──────┼─────┼───┤
│001574 │5.4 呎│93年10月27日│142,800元 │6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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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97 │5.4 呎│93年11月29日│25,200元 │4支 │
├─────┼───┼──────┼─────┼───┤
│001600 │5.4 呎│93年12月7日 │56,000元 │4支 │
├─────┼───┼──────┼─────┼───┤
│000053 │5.4 呎│93年12月7日 │44,100元 │7支 │
├─────┼───┼──────┼─────┼───┤
│000054 │5.4 呎│93年12月8日 │44,900元 │7支 │
├─────┼───┼──────┼─────┼───┤
│000062 │5.4 呎│93年12月21日│17,600元 │1支 │
├─────┼───┼──────┼─────┼───┤
│000065 │5.4 呎│93年12月22日│2,000元 │1支 │
├─────┼───┼──────┼─────┼───┤
│000087 │5.4 呎│94年1月21日 │51,900 元 │9支 │
├─────┼───┼──────┼─────┼───┤
│000076 │5.4 呎│94年1月3日 │26,530元 │4支 │
├─────┴───┴──────┴─────┴───┤
│合計:411,030元。另加5%營業稅20,552元,被告應給付之 │
│金額:431,5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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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