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94號
LTEV,95,羅簡,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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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軒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成德即德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宜東抽水站興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不銹鋼烤 漆伸縮大門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原告,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持有被告尚未請領但已簽收之出貨單 五紙與現金收入傳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票據,竟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 入傳票一紙,合計金額應為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一萬 零二元),則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三十四萬七 千八百元,總計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十九萬二千二 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足以證明。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所 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 │(民國) │(新臺幣)│ │日(民國│
│ │ │ │ │) │
├────┼─────┼─────┼────┼────┤
│AT240906│九十三年九│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
│3 │月三十一日│百元 │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 │ │ │社) │日 │
├────┼─────┼─────┼────┼────┤
│AT240906│九十三年十│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
│4 │月三十一日│百元 │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 │ │ │社) │日 │
│ │ │ │ │ │
├────┼─────┼─────┼────┼────┤
│AQ013251│九十三年十│二萬六千元│發票人:│九十三年│
│6 │一月十日 │ │羅淑真 │十二月一│
│ │ │ │背書人:│日 │
│ │ │ │李成德(│ │
│ │ │ │德鑫企業│ │
│ │ │ │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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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達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