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前均為海洋大學之學生,並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
其住處客廳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左
臉挫傷、雙臂挫傷等傷害,之後原告由三名友人陪同就醫,
精神上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雖曾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於前
揭時地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證人洪毓晨係原告後來交往之
男朋友,其證詞當然有所偏頗,另證人丁○○原先向其表示
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不知後來為何又到庭作證,故二位證人
證詞均不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毆
打原告?(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元及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其住處客廳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左臉挫傷及雙臂挫傷等
傷害,之後則由三名友人陪同就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同班同學洪毓晨,及原告之學長丁○○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證人洪毓晨後
來係原告之男友,其證詞當然偏頗等語。然證人丁○○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當時洪毓晨住在我家,原告
來找洪毓晨,並向他表示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毆打,臉有腫
起來,是左臉,後來我與洪毓晨、甲○○陪同原告去醫院
驗傷,我親眼看到原告受傷,但沒有問毆打的原因等語(
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丁○○與兩
造均為學長與學弟妹之關係,素來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
告之理,且如非其親眼見聞,何以於事發迄今二年餘仍可
確定原告係左臉受傷,顯見原告應係於遭被告毆打後,旋
即前往證人洪毓晨住處,由證人洪毓晨、丁○○及甲○○
陪同前往醫院驗傷,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等語,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二千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七紙為證
,然其中除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外科治療醫療費用四百一
十元外,其餘診療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十
月二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張)、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距離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日已有半年以上,且其中尚有至其他科別就診者,尚
難證明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之醫療費用四百一十元,其
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元,洵屬無由。爰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
友,現分別為學生與軍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可參,而原
告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傷勢雖非甚為嚴重,但精神上仍受
有重大痛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則屬過高。從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百一十元
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五萬零四百一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
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