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本院認本件極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前有多次媒介女子賣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前科:①於98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 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媒介女子性 交以營利,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媒介女子 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 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於104 年間因媒介 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⑩於104 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⑪、⑫於104 年間二度因媒介 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2 罪,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確定,⑬於104 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向喬裝之員
警藍輝華招攬性交易,表示全套性交易內容為每1 小時價格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1,200 元牟利 ),俟藍輝華佯裝同意後,甲○○即引領藍輝華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歐馨賓館」506 號房等候,旋 於同日2 時25分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芬 」到場,然「小芬」在506 號房門口接獲一通電話後,表示 臨時有事即離去,甲○○遂向喬裝員警表示其會另媒介女子 前來性交易,藍輝華通報在樓下等候之支援警力,警方乃在 樓下查獲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員 警藍輝華之偵訊證詞、其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喬裝員警藍 輝華在馬路上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查獲之現場照片、 櫃台監視器錄得被告帶同「小芬」至「歐馨賓館」櫃台之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 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街公然媒介色情 ,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小
姐之抽成比例之性剝削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前 已為警查獲媒介女子賣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達13次之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竟仍不悔改而堅操同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依本院查察被告之健保資訊、102 年 至105 年之各類所得資料,被告近年顯然並無從事其他正當 職業,卻密集從事上開媒介女子賣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之工作,其係以媒介女子賣淫為業、有犯罪習慣 足堪認定,本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然鑒諸其犯後態度尚佳,若得透過較長刑度之入監執行,使 其幡然悔過,則認尚可毋庸為上開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因之 ,本院認本件極不宜採簡易程序審判而再為輕判得為易科罰 金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