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荷蘭村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管理座落於宜蘭
縣羅東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
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等障
礙物予以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所轄住戶之通行,被
告就此予以爭執,則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通行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確認通行範
圍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管理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件黃色部分所示長約六公尺,寬約一公尺(
面積約六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道路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
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所轄住戶之通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管理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六七公頃)及宜蘭縣羅
東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之道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應將其所管理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六七公頃)
,及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花圃(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除去,並
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所轄住戶之通行」,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零三六七公頃),及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二二六之一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
所轄住戶所共同管有,惟原告所轄住戶與被告所轄住戶,均
屬訴外人敬億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億公司」)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所興建之「荷蘭村別墅社區」之住戶,原告所
轄住戶購買當時,敬億公司已將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及二二
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留作對外聯絡道路,
嗣房屋興建完成後,該部分土地即編定為宜蘭縣羅東鎮○○
路七十九巷,供全部社區(即荷蘭村A、B、C、D、E棟
)居民共同使用作為人車出入道路,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成立「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詎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月間,以兩造所轄住戶不相統屬為由,將原告所轄住戶
(即原E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九巷二弄
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號)排除在「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外,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地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另申請成立「荷蘭村E棟管理
委員會」,並經核准在案。但被告竟旋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
地及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興建
花圃等地上物,阻礙原告所轄住戶之出入,原告所轄住戶因
此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被告所為已違反「荷蘭村社區住戶公
約」第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約定,原告自有訴請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要。再者,原告依照「荷蘭村E棟社區管理會規
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社區處理一切有關社區整
體事項,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除去被告在系爭一五八地
號及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土地上興建之
花圃等地上物,並確認就上開二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
屬與原告所轄住戶全體利益有關,原告依法自有當事人適格
。又敬億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荷蘭村社區建設時確有
預留通路供兩造社區居民共同使用,承購戶並均簽立通行切
結書,建商及原地主亦有簽立通行道路之契約書,且原告所
轄住戶購買房屋時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六
項、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所轄住戶就上開二部分之土
地自有通行權存在。至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是否得以通行部分,係敬億公司取得前揭國有土地使用權是
否有瑕疵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無涉。雖原告所轄住
戶末端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九巷二弄二十八
號房屋旁,現有道路得以通往南盟路七十九巷,並為原告所
轄住戶現行唯一出入口,但該巷道僅三公尺寬,附近居民甚
多,兼以道路狹窄,停車困難,常有社區外車輛停放於該巷
道出入口兩側,需耗費甚多時間始得順利出入,足認係與周
遭公路並無適當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確有通行
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及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
分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袋
地通行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座落宜蘭
縣羅東鎮○○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零三六七公頃)及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六之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之
道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座落宜蘭縣羅東
鎮○○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面積零
點零零零三六七公頃),及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六之一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
公頃)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所轄住戶之通行。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人,應為袋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僅為管理委員會,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並
非民法所稱之法人,亦非自然人,自不得主張行使袋地通行
權。況原告所轄住戶末端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
十九巷二弄二十八號房屋旁,已有私設道路可連接南盟路,
並非不通公路或通行有困難之處,實非袋地,原告主張行使
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其所轄住戶與敬億公司
之房屋買賣預定書之約定為證,然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事實上,兩造為獨立不相隸屬之社
區,蓋原告所轄住戶房屋均座落於分割前之宜蘭縣羅東鎮○
○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基地各自獨立,與被告所轄住戶
均座落於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基地為住戶共有,二者基
地情形不同,且中間並夾有一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之國有土
地,基地亦不相連接,另兩造之使用執照不同,亦無不可分
之公共設施,且原告已另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核准在
案,原告即不應持其與敬億公司之房屋買賣預定書主張通行
系爭土地。至證人乙○○提出之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
現在所轄之住戶,亦非被告,被告自不受該通行契約書之拘
束,且該通行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乃系爭一五八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分割前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五地
號土地共有人相互提供土地供對方通行,並非提供原告所轄
住戶通行,而證人乙○○亦證明當初簽訂契約書時並未包括
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國有土地,顯見該契約書之約定,係屬
給付不能。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景氣不好,預售屋銷
售情形不佳,成屋部分係公司股東各自去賣,不知有無簽立
通行協定等語,可見被告所轄住戶購屋當時,建商並未告知
有通行道路協定之事。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六七
公頃)及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之道路通行權存在,並拆除該部分
土地上之花圃等地上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為被告所轄住戶所管有,而系爭二二
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
(二)被告所管有之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與原告所轄住戶管有
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五之五地號土地,現有一花圃
阻隔,無法通行,經本院會同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
場履勘後,測得該花圃占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六七公頃,占用系爭二二六
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
公頃;另原告所轄住戶共十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
○○路七十九巷二弄六至二十八號,末端二十八號旁有道
路可通行至南盟路七十九巷,為原告所轄住戶現行出入口
,並非袋地,此並有勘驗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如附圖)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有主張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之當事人適格?(二)
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花圃等地上物,有無
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花圃等地上
物,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袋地通
???行權之當事人適格?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再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原為發
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
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
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
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
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
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袋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
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之法理,為補充之解釋,以求貫徹。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轄住戶房屋座落之基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相鄰之系爭二
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一五八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雖原告為管理委員
會,並非所轄住戶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然業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核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
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羅鎮工字第0九三
00一八四一一號函一紙在卷供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具有權利能力,且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
得行使,原告既有相鄰土地通行之問題,並具有權利能力
,自得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主張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鄰地通行權之當事人適格等語,
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花圃等地上物,
有無理由?
查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被告
並非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故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就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花圃
,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花圃等地上物,有無
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興建花圃,阻礙原告所轄住戶之出入,違反「荷蘭村
社區住戶公約第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約定,且證人即敬
億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荷蘭村社區建設時已有預留
通路供兩造社區居民共同使用,承購戶均有簽立通行切結
書,建商及原地主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
原告所轄住戶購買房屋時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
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亦有約定,原告就系爭一五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查,
原告所轄住戶房屋分別座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第二二
五之十地號至第二二五之十九地號土地上,房屋基地為各
住戶單獨所有,與被告所轄住戶座落於宜蘭縣羅東鎮○○
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基地為各住戶共有,二者基
地座落及使用情形均不同,且兩造之使用執照各自獨立,
亦無不可分之公共設施,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十二紙
存卷可參,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另申請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核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為不
相隸屬之社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原先「荷蘭村社區住
戶公約」第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拘束,洵非可採。又證
人即敬億公司負責人乙○○提出與分割前宜蘭縣羅東鎮○
○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地主許進興、許進來及許裕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與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憲堂
等七人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宜蘭縣羅東鎮○○
段二二五地號土地間道路用地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十點載明
:「丙方(即乙○○)所興建之荷蘭村承購戶,丙方有義
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告知本約內容,並於『荷蘭村』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時,負責將本約交其簽認,加入本契約為
甲方當事人(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惟證人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則證稱:我們當初時機不好,預售
屋只有賣四、五戶,我們有叫客戶簽切結書,要給各戶通
行,但後來成屋的部分是公司股東各自去賣分得的部分,
有無簽通行協定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曾簽
立通行協定,可見成屋部分出售時,建商並未告知有通行
協定之事,原告自不得以乙○○等建商與系爭一五八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前共
有地主簽立契約書,即主張被告所轄住戶應受此契約書之
拘束。另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前曾有通行協定,然兩造
管有之土地之間仍夾有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國有地
,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否認與前地主之
契約書並不及於系爭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
得以通行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宜蘭縣羅東鎮○
○段二二五地號土地間之道路,要非可採。況原告所轄末
端住戶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九巷二弄二十
八號房屋旁現有道路可通行至南盟路七十九巷,為原告所
轄住戶現行出入口,並非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所轄住戶管有之土地並非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有
車輛阻擋,亦可由原告自行排除,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
要件,故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
確認就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花圃拆除,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座落宜蘭縣
羅東鎮○○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零三六七公頃)與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之道
路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座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面積零點零零
零三六七公頃),與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七五公頃)
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所轄住戶之通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
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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