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宜蘭縣蘇澳籍「聖福漁一0六號」漁船船主,明知 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點許,以就醫名義,向 宜蘭縣南方澳岸置中心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曾華東、張明輝、 陳文海、曾送來等四人外出,再將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載往 其停放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之「聖福漁一0六號」漁船上, 未經許可,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九千元之代價,僱請該四名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整理漁具、搭建鐵架等工作。嗣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聖福漁 一0六號」漁船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曾東華、張明輝、陳文海、曾送來之證詞。(三)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一紙及大陸船員證四紙。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利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外出之機會,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