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尚不足88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 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2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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