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5年度,157號
CPEV,95,竹北小,157,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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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志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約定借款期限二年,以每1個月為1期,自94年6月14日起 至96年6月14日止,共分24期無息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 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依約被告若不按月平均攤還,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實際 支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以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原應於95年1月15日繳納二千九百 九十九元,然未據被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 異議時曾以:被告係於94年6月14日,透過山基電信代辦 遠東商銀電信分期,未料山基電信於95年1月2日無預警即 停止商品服務並停止營業,負責人彭思焜也於95年1月下 旬經彰化調查站約談並收押至今,今因消費者人數眾多, 檢調單位懷疑山基電信有詐騙之嫌,全案已進入法院訴訟 程序。被告在山基電信正常提供服務期間,所有繳款皆正 常,現消費者已組織自救委員會,並請立法委員居中協調 ,被告絕非惡意拖欠此款項,希靜待司法單位釐清資金流 向與責任歸屬後再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請求者, 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要與被告與山基電信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關,是被告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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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