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4年度,265號
CPEV,94,竹北簡,265,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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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888巷7號(     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村9鄰斗崙14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一所示C、D部分建物為 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4日繼承自訴外人魏萬    車,故為原告所有之物。訴外人魏萬車於61年3月前     即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新竹縣竹 北鄉○○段中斗崙小段第250地號(重測後改為新竹     縣竹北市○○段第260地號,後於83年2月5日經分割     增加府前段第260-1、260-2地號,再經92年12月2日     重劃後,系爭房屋分別座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第 260-2、260-3、1195、1203地號),亦為訴外人魏萬 車所有。訴外人魏萬車於取得前述土地後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而竹北市係於61年10月2日實施建築管理 ,故系爭房屋無權狀,但訴外人魏萬車係在61年3月 前即已合法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訴外人魏萬車將系爭房屋借給訴外人恒光印染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恒光公司)使用,訴外人恒光公司為擴 大營業於64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魏萬車購買四周土地 。但訴外人魏萬車未將系爭房屋出售。後訴外人恒光 公司在系爭房屋四周建築大面積房屋,於65年6月4日 申請建築物時地政事務所重複登記。當時訴外人恒光 公司亦未察有登記錯誤。後訴外人恒光公司改名為祥



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綿公司),但訴外人祥 綿公司亦未察有登記錯誤之情,直至74年6月5日訴外 人祥綿公司被法院拍賣由被告取得即強佔系爭房屋至 今。於被告拍定後,訴外人魏萬車及原告即告知被告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魏萬車所有,但被告毫不理會。而 被告於拍賣前已向訴外人祥綿公司承租廠房,應知系 爭房屋為訴外人魏萬車所有,當時訴外人魏萬車亦不 知系爭房屋在拍賣範圍內,直至92年才知重複登記。 (三)附圖二(即原告所提書證十)與附圖三(即原告所提 書證四)相比,房屋位置相同,面積、長度及寬度均 相同,門牌號碼亦同。依土地法第69條及新竹縣政府 簡化土地建物登記作業要點,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賠償。
(四)訴外人魏萬車當初未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予 訴外人恒光公司,係為自己及家人居住或出租第三人 ,老了才有安定之生活,且當時依規定並無使用執照 。況訴外人魏萬車一直有繳交系爭房屋稅金。若有出 售系爭房屋,何以每年繼續繳納稅金,是地政事務所 重複登記所致,故而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如附圖 一所示C、D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人民之財產權並 未增加法律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23條之規定, 均無抵觸。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土地法所 為之不動產物權包括土地及建築物。訴外人魏萬車在 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登記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亦受 土地第43條保障,基於一物一權的原則,以財產同一 性原則,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萬車,其所有權自 61年3月開始,至原告於79年8月24日繼承,至94年均 無變動。
(六)從未有政府相關單位書面通和原告,已將原告財產登 記予第三人,系爭房屋從未有買賣行為,原告在92年 間始知系爭房屋被無故重複登記。被告與第三人間錯 誤行為,被告應自行處理,不可侵犯原告權益。 (七)訴外人恒光公司未因增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 後手即被告亦無從自訴外人祥綿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
(八)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魏萬車出資自己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當時竹北市 尚未實施建築管理,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在當時61年 3月已辦完整登記),但訴外人魏萬車已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
(九)本件訴訟標的與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前案, 現再審中)之訴訟標的不同,也未重複,在面積、長 寬、位置均與該案不同。前案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府 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代位被告提出告訴,重劃會將原告 本是他案中增建房屋是否在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內的 圖面(增建房屋已被重劃會拆除當然不在範圍內)作 為起訴聲明,但圖面包含被告建築物(不是系爭房屋 ),原告因未準備完整才敗訴。系爭房屋為一完整之 建築物,不可切斷。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 自辦市地重劃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想破壞系爭房 屋,經原告阻止,被告才停止。
(十)依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與被告所有之建 物門牌為同一,而系爭房屋自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魏 萬車至原告承受至今,均按期繳納房屋稅。且稅捐機 關核課房屋稅依法均須至現場勘察及確認面積後始可 課稅。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稅籍,且既編於被告前手 即訴外人祥綿公司之前,又先登記達4年之久,顯見 原告確係自行出資興建在先,且未曾拆除,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當屬原告所有無誤。
(十一)增建部分非原告所有,且已拆除。至於前案只有確 認部分,並不代表整棟所有權屬被告,原告的權利 是整棟,不是部分。現場建物內之木板是去(即94 )年隔的,原本連接處就是訴外人恒光公司蓋的, 現已拆除,訴外人恒光公司登記時將系爭房屋一併 登記為其所有。依附圖三所示,應係兩棟建物,92 年測量時即如此,是政府登記錯誤。這是地政機關 登記錯誤,所有權並未變更。前案只有附圖一所示 A、B部分,顯見前案亦認為不是同一棟建物。況 前案是代位,權利與被告同,若前案原告即新竹縣 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若認為是同一棟建物, 應起訴附圖一所示A、B、C、D。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 劃會代位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附圖一所示A、B、C、D建 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即前案),因前案係針對重劃土地13 02、1195兩筆土地,所以前案只能就重劃土地上之房屋部分 予以確認,該處僅一棟房屋,即附圖一所示A、B、C、D



之建物,原告重複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在 本件訴訟中是請求確認物權,一棟房屋只有一個物權存在, 而現場所存建物,無論從內部或外觀看均為一棟相連之建物 ,依附圖三所示看不出是兩棟建物。附圖一所示A、B、C 、D建物是74年拍賣取得,有辦理登記,是同一棟建物,與 現場相符,況伊是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 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 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 亦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字第329號著有判決。經查﹕ (一)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曾以本件訴 訟之兩造為被告提起確認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 有權為被告所有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附圖一所示A 、B部分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全卷屬實,復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原告雖僅確認附圖一所 示C、D部分所有權歸屬,惟查附圖一所示A、B部 分業已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現存附圖一所 示C、D部分,整個空間除進入右側有以木板隔間之 房間外,於長條型建物內僅於三分之二處有一木板阻 隔,其餘則為開放空間,另三分之一空間無門,有部 分無牆壁,原告稱長條型建物內之木板是去(94)年 隔的,三分之一空間無牆壁處本即無牆,是木門,該 三分之一空間原本連接處就是訴外人恒光公司蓋的( 見本院95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而依原告所提書證 十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1日測繪之成果圖,系 爭房屋為一整棟建物,是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既 與訴外人恒光公司所建現已被拆除之建物連接,且現 場內部亦看不出附圖一示A、B部分與C、D部分非 屬同一棟建物,況依原告所提書證七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65年6月4日測繪之建物,就該圖C部分尚分別計算 3處面積後相加得出C部分之面積(但分別計算之部 分與本件爭執部分無涉,此觀之原告以螢光筆所畫之 部分即可得知),是若依原告所述附圖一所示A、B 部分與C、D部分非屬同一建物,則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65年6月4日測繪時自當會分別標示,然分別標示者



均不在原告所繪螢光筆之範圍內。另就被告於本院74 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所取得建 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面積與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65年6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及74年4月16日測繪 之成果圖,無論建物之形狀或面積,均相符,且74年 4月16日之複成果圖亦有分別標示增建部分,且個別 計算面積,是若附圖一所示A、B、C、D非同一棟 建物,地政機關焉有未分別標示並分別計算面積之理 ,是顯見附圖一所示A、B部分與C、D部分並非兩 棟建物。
(二)前案之原告雖為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 劃會,惟就有關確認建物所有權部分,訴外人新竹縣 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僅係代位行使被告之權利 ,依前述說明,代位權並非訴訟標的,前案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本件 訴訟標的相同,且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亦相同,為同一 事件。雖原告主張前案僅確認附圖一所示A、B部分 之所有權,然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 會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該權利屬於被告,訴外人新 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因與被告基於重劃合 約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告怠於行使對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由其行使代位權。惟附圖一所示 C、D部分並不再重劃合約範圍內,訴外人新竹縣竹 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對此部分並無利害關係,就 此部分自無從代位被告主張。而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會因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 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就附圖一所示C、D部分於前案中 無權行使代位權而分割成二個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附圖一所示A、B、C、D建物為同一建 物即系爭房屋,而其所有權之歸屬業經實體判決確定 (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297號),則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 關係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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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