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遊覽車靠行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2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除其情形可補正者外,應裁定駁回。又提起上訴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向上訴人買下股東林朝豐之股權,兩造並協議由上訴人提供 車號WW─○○九號、WW─○一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在外自營,至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 訴人每月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靠行事務費。詎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妥股東變更登記後,竟從 未依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前揭費用,迭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 理。且系爭車輛僅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由其對外營業,絕 非讓與所有權,蓋上訴人所有車輛如欲買賣均須經公司董事 會同意,又自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未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點 以觀,亦可知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即未曾移轉予被上訴人。 爰依兩造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車輛每月共一萬元之 靠行事務費,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共四面與上訴 人。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於上訴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上訴人對此則陳稱由法院依法判 決。
四、經查,被上訴人確已另案起訴主張:「金樺公司於民國91年 4 月間變更登記前,原有董事長吳瑞珍於87年11月22日死亡 ,原監察人蔡天賞及原董事吳振木分別於87年8 月10日及89 年10月6 日將股權全部轉讓原告蔡福星,依公司法第197 條 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蔡天賞之監察人身分及吳振木之 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金樺公司並未為監察人之補選;且89 年10月6 日以後,金樺公司董事僅剩陳金堦一人,依公司法 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金樺公司董事會組織已不復存在, 自無董事會決議可言。被告陳金堦明知上情,竟仍製作不實 之金樺公司91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參佰 萬股;主席吳瑞珍」等事項,並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選任董事甲○○(當選權數參佰萬股)、 陳金堦(當選權數參佰萬股)、莊厥亮;選任監察人吳明生 (當選權數參佰萬股)、袁銓宏(當選權數參佰萬股)』等 內容,並盜蓋已歿金樺公司原董事長吳瑞珍之印章於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91年4 月4 日由被告甲○○持之向經 濟部為上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不存在 ,則無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甲○○、陳金堦、莊厥亮為董事 ,改選被告吳明生、袁銓宏為監察人等決議可言。又縱認金 樺公司確於91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當時金樺公 司已無董事長,亦無董事會之組織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修正章 程及改選被告甲○○、陳金堦、莊厥亮為董事;改選被告吳 明生、袁銓宏為監察人等決議當然無效。」(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參照)並據法院於95年3 月 17日判決「確認被告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金樺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袁銓宏、陳金堦、莊厥亮、吳明 生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95年4 月23 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卷核實。
五、上訴人公司已無從再補正法定代理人一事,亦據其訴訟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得知其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上訴 均不合法,且無從進行補正。
六、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原判決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 理由。」是本件固因原審未及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 代理予以審查致逕為實體判決,其判決理由難謂無不當;然 依前所述,本件既應認上訴不合法,且上訴人一方明知上訴
人公司先前並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上訴人起訴意旨所稱之 實體爭執,猶仍提起訴訟,亦足徵其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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