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毒抗字,95年度,3號
KMHM,95,毒抗,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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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5 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某舞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歡唱 就在七樓KTV 」及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摩登KTV 」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在同鎮新湖 里漁村25號「皇朝酒店KTV 」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 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文宏瑞、陳俊翔、陳秉揚於警詢證述 明確,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 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 抗告人所施用者究是否為MDMA,並無任何證據如鑑定報告等 可為證明,而金門縣警察局雖然於查獲抗告人時即將抗告人 採尿送請檢驗,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不論在MDMA、大麻代謝物、MDA 等項目,均呈現陰性反 應,即無毒品之反應。雖抗告人自承施用搖頭丸,惟對於搖 頭丸內含有何種毒品成份,根本無從知悉,抗告人施用後呈 現症狀並非情緒高昂,而是昏昏沈沈想睡覺,可能抗告人所 施用者為「一粒眠」,並非搖頭丸,原法院在無確切證據下 ,認定抗告人係施用搖頭丸MDMA,顯有違誤。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分規定,無非係希望透過觀 察、勒戒以斷絕吸毒者之吸毒習慣,並治癒其吸毒之危害, 是若當事人已斷絕吸毒之行為,且身體並無任何毒品反應, 則應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除不知抗告 人所施用者為何物外,抗告人並無毒癮或施用毒品之習慣, 自94年10月20日查獲迄今,已有7 個多月,抗告人從未再碰 觸任何毒品,抗告人早已斷絕吸毒之行為,身體又無任何毒 品反應而需予以治療之必要,豈能於事隔7 個多月後突然令 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原裁定顯有違立法意



旨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即搖頭丸之事實,其且稱施用後藥效大概2 、3 小時 聽到音樂後會想要搖頭。並經證人陳俊翔、陳秉揚於警詢證 述確於前揭時地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無誤, 堪認抗告人自白屬實。雖抗告人於94年10月20日經警查獲, 並經警於同年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認MDMA毒品呈陰性 反應,惟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俗稱搖頭丸)後,可由尿 液檢驗出之時限,會隨著人施用的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 有所差異,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 (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亞甲二氧 基(MDMA),半小時後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 物二亞甲二氧基(MDA) ,且有72% 之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 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 至150 毫克 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約72小時等情, 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 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敘甚明,抗告人於偵 訊時坦承於94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0月間止曾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MDMA多次,是抗告人因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最後一次 施用MDMA後陸續於尿液中排出,迄於9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 3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早已逾一般檢測時限72小時,自無法再 從抗告人之尿液中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故抗告人尿液 檢驗報告雖呈毒品MDMA陰性反應,實因人體自然代謝所致, 無礙對渠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認定。原法院 因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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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