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修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分別基於自大陸運輸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戊○○則基於幫助自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2年4 月底,戊○○、林修哲、乙 ○○乃共同商討運送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毒品,由金 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之事宜,戊○○心生疑懼,不願擔負 運輸毒品、槍彈之風險,乃將其所有金澎一號漁船出售予丙 ○○,由丙○○另僱人駕駛該船,戊○○並介紹沈忠村予丙 ○○,由丙○○囑沈忠村(另行偵辦)自大陸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至金門。嗣於92年5 月22日丙○○以電話通知戊○ ○表示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私運抵達金門,放 置於金門縣沈忠村(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住處,戊○○乃於 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沈忠村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 住處,取出沈忠村藏放其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後, 攜至戊○○設於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 號租屋處交予林修 哲,林修哲再將之藏匿於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附 近之廢棄倉庫內。嗣林修哲將上開毒品及如附表一所示不詳 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林修哲所 有之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內,再於92年5 月26日寄放於戊○○ 熟識不知情之蔡曉蓉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上好檳 榔攤」內,由戊○○掌管,預備擇日自金門運往澎湖轉運至 台灣。同日,乙○○前來金門欲向戊○○學習駕駛金澎一號
,因故未能學得。迄92年5 月30日16時許,林修哲與乙○○ 及不知情之丁○○(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台北搭機 前來金門,共同前往蔡曉蓉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取出藏有槍 彈及毒品海洛因之綠色旅行箱,攜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 莊」122 號房內投宿。當晚,林修哲與乙○○打開旅行箱後 ,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攪拌均勻, 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 17 包 ,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 點41公克), 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2 包海洛因毒 品,共淨重474 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及分裝工具 則另藏放於林修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乙○○則 將分裝剩餘之海洛因毒品,分裝成3 小包,共計淨重54點97 公克(包裝重4 點39公克),藏放在香煙盒內,隨身攜帶。 乙○○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藏放有毒 品、槍枝及子彈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攜至蔡曉蓉之「上好 檳榔店」內寄放。乙○○與丁○○隨即前往尚義機場,欲搭 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以 便於運輸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戊○○則前往蔡曉蓉經營之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S ON網球袋,攜至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 旁隱密樹林內藏放。案經警循線查獲,並至蔡曉蓉之檳榔攤 內起出綠色旅行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共 犯林修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 表四所示供運輸槍彈並毒品所用藏放槍枝、子彈、毒品;包 裝槍枝、子彈或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再依戊○○供述,前往 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犯林修哲所 有如附表五所示供分裝毒品以便運輸所用之物。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係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該期日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是被丙○○所脅迫把毒品交給林修哲,丙 ○○、林修哲、沈忠村作的事情伊並不知情,沈忠村要伊至 料羅家中拿東西時,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5 月31日伊 只是按林修哲指示將網球袋藏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之 隱密樹林內,伊並不知道網球袋內的東西,伊若參與其事, 何以林修哲及乙○○自檳榔攤取走綠色旅行箱,以及投宿金 城山莊處理毒品時,何以獨漏伊未見在場,即在事發之時, 林修哲以電話通知伊至檳榔攤,指定取走僅裝有二包海洛因 毒品及分裝工具之WILSON網球袋,卻不拿走價值極昂貴裝有 17包海洛因及槍彈之綠色旅行箱,完全與經驗法則相悖。又 沈忠村住處、上好檳榔攤及藥井村均在同鎮上,相距甚近, 伊之搬運行為應非「運輸」僅止於「搬運」而已。伊供出丙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伊於 案發後,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犯罪,顯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來買毒品的,毒品與槍枝從哪 裡來的伊並不知情,伊也不認識丙○○、沈忠村,伊只認識 林修哲,伊不知道綠色行李箱內另外那一包是槍枝及子彈, 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修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伊並未與戊○○、林修哲一同討論運送 槍彈、毒品細節,亦未實際演練運送之方式,伊與林修哲自 上好檳榔店取出綠色旅行箱,再將之物歸原處,並無運輸犯 意,且亦無參與輸出或輸入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槍彈、毒品 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林修哲、乙○○確有談論運輸毒品、槍彈至澎 湖,再轉運台灣: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槍彈部分,大概是於92 年4 月底林修哲、乙○○和丁○○來澎湖找我,林修哲告訴 我說有一批槍彈從大陸走私至金門,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 我告訴林修哲說反正丙○○有一批毒品要從大陸走私至金門 ,再船運至澎湖,不如你就將槍彈和丙○○的毒品一併處理 運回澎湖,我建議林修哲自己去找丙○○談談。」(偵215 號卷第85頁)、「我、林修哲及乙○○三人談論運送槍枝及 丙○○的毒品一起運送至澎湖,討論結果,由林修哲將槍枝 及毒品帶上金澎一號船到澎湖,林修哲將槍枝取走,毒品再 由船長交給丙○○。...之後,我打電話給丙○○告知林 修哲槍枝毒品一起運送澎湖的計劃,丙○○說好,並約定5 月22日或23日,他要派甲○○來金門與林修哲洽談相關細節 ,我將丙○○告知我的事情轉告林修哲,林修哲說那時候他
人亦會在金門。5 月21日我回金門,林修哲亦已在金門,我 們二人也有討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細節,我們相約在黑貓灶 腳後方的空地,就在上好檳榔店的後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 的事情。」(偵215 號卷第99、100 頁);又「90年4 月底 ,乙○○駕駛9F-5265號車到澎湖,我們是先要勘查一下車 子可以放槍的地點。...我們原先的計劃是由林修哲由大 陸回來之後,由他自己到上好檳榔攤去拿行李箱,再搭漁船 回澎湖。」(偵215 號卷第192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92年4 月底我與丁○○開車(9 人座廂 型車)從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到澎湖碼頭時,林修哲與戊 ○○已經到碼頭等我們。...林修哲與戊○○有談論到要 如何用車來轉運槍到台灣的事,而且還在我的車內現場模擬 ,並拆解門板,試圖夾帶槍枝到臺灣。」;同案已結被告丁 ○○亦供稱:「我和乙○○於92年4 月底開一部9 人座廂型 車由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找戊○○,到澎湖碼頭時,林修哲 與戊○○已經在碼頭等我們了。...林修哲、戊○○二人 一直在密談一些事情,約有半小時。之後他們三人就在9 人 座廂型車後車廂車門敲敲打打,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何事」( 偵第215 號卷第138 、139 頁)相符,足見被告戊○○、乙 ○○與林修哲三人確有一同討論運送槍彈、毒品之細節,亦 實際演練運送之方式,其等參與運輸槍彈、毒品之計劃,已 甚灼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間有 與乙○○到澎湖,有見到林修哲、戊○○,那時我先到海邊 玩,後來乙○○說要帶我去撿貝殼,其他的二位沒有跟在一 起,撿完貝殼之後,乙○○就回去跟他們二人去廂型車那裡 ,我只知道他們在敲車門等語(本審卷第63至68頁),益證 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確有幫助自大陸運輸毒品之犯行:1、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丙○○原先要求被告戊○○自 大陸運輸至金門,經被告戊○○拒絕,並介紹沈忠村予丙○ ○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明。被告 戊○○另供稱:「該批毒品應該是沈忠村由大陸走私進來金 門,並放在沈忠村家中。約92年5 月22日、23日左右,我接 到丙○○的電話,說該批毒品已經到金門,叫我跟沈忠村聯 絡。再由我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叫我去他家找他同居人 李美真的女兒拿。跟他女兒說沈忠村要我來拿一包東西之後 ,我便自己進去房間,在房間的衣服底下拿了18塊海洛因, 就是查獲的這批海洛因,當時並沒有槍枝。我便將毒品帶回 租屋處交由林修哲收藏。之後林修哲便將該18塊海洛因放在 藥井附近的倉庫收藏。」(偵215 號卷第191、192頁)。證
人呂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5 月22日戊○○有到 我家,跟我說他要拿一件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戊 ○○就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叫我聽電話,叫我帶戊○○ 進去我媽媽的臥室找。並沒有明確說東西放在何處,之後戊 ○○便到臥室內找,在衣櫥內並沒有找到毒品,而是在衣櫥 旁邊一個吊衣服的鐵架子下面找到一個金門高粱酒手提袋的 東西,戊○○沒有打開便帶走了。」(偵215號卷第268頁、 280 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三 日戊○○有到我家,他認識我叔叔沈忠村,他叫我帶去我叔 叔房間拿一個袋子,我說我不知道東西在那裡,他就用他的 手機打電話給我叔叔,打通後,我叔叔就叫我拿手機給我聽 ,我叔叔有跟我講說是裝高梁酒的塑膠袋等語(本院前審卷 第205 頁至210 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前往沈忠村住處 取出毒品海洛因。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戊○○,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在金門查到的海洛因、槍彈與我無關,九十二 年五月下旬我也沒有叫甲○○到金門來等語(本審卷第75頁 至78頁),而甲○○其人,金門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六 日以函檢送其個人資料到院,乃設籍高雄市○○區○○路58 1 號5 樓之4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各乙紙可參 (本審卷第172 、173 頁),而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本審卷第191 頁),本院亦未能傳喚到庭;又本院函查甲○○其人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搭機至金門相關資料,復稱:僅保存二年,故無 法提供等語,亦有復興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二紙在卷 可參(本審卷第177 、178 頁),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本件犯 行。沈忠村、林修哲潛逃中國大陸,亦無從傳喚到庭。惟被 告戊○○並無毒品前科,而丙○○則有數起毒品前科,包括 運輸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 被告戊○○既未曾接觸毒品,顯欠缺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不 太可能自行自大陸運毒進入金門,所辯係丙○○要沈忠村自 大陸運毒至金門乙節,應屬可信。證人丙○○因本件運輸毒 品案,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乙紙在卷可佐,現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其 否認犯罪,乃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 認定。又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戊○○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已 如上述,足認上開毒品自大陸運至金門後,係先存放於沈忠 村住處,若非丙○○通知,被告戊○○如何得知毒品在沈忠 村住處,而前往取出呢?益證被告戊○○所辯屬實。而附表
二之毒品海洛因係擬自大陸運至金門,再由金門運至澎湖轉 運台灣,已如上述,被告戊○○介紹沈忠村予丙○○在前, 於毒品運至金門之後,又協助至沈忠村住處取出,交付林修 哲,俾進一步由林修哲、乙○○等人連同槍彈轉運至澎湖, 其有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戊○○自沈忠村 住處取出海洛因,至其租住處交付林修哲之行為,乃上開幫 助運輸毒品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又 附表一、二之槍彈、毒品均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其自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中得到何種好處,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
(三)被告乙○○運輸槍彈、毒品之犯行,尚屬預備階段:1、附表一之槍彈係共犯林修哲自大陸私運至金門,並囑被告乙 ○○共同連同附表二之毒品運輸至澎湖、轉運台灣。被告乙 ○○於92年5 月26日及同月30日二度前往金門,業據其自白 不諱,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函乙紙 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審自承:92年5 月26日是要來向 戊○○學開船等語。可知,被告戊○○所辯將金澎一號出售 丙○○乙節,雖因未辦理過戶,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惟自 乙○○坦承欲至金門向被告戊○○學開船乙節觀之,所辯應 屬可信,否則,如被告戊○○未出售該船,且有意共同將上 開槍彈、海洛因運至澎湖,由戊○○自行駕駛,經驗老到, 自較省事。故被告戊○○所辯其僅是禁不起丙○○、林修哲 等人要求,始出面協助云云,應屬可信。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5 月30日來金門,林修哲帶一只WILSON藍 色網球背袋,...林修哲載我們至上好檳榔攤,他進入檳 榔攤內拿一個拖行式綠色大皮箱後,....該只拖行式綠 色大皮箱拿到投宿之金城山莊122 號房內,由林修哲打開號 碼鎖及打開皮箱,內裝有一大包(內有小包裝)以白色透明 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碎顆粒狀及以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 品,林修哲交代說:那是鐵仔,不要動它...林修哲在地 上舖設白光紙然將每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摻入攪拌約半杯白色 粉狀的糖,我在場幫忙將每包攪拌均勻,皆攪伴完後,林修 哲再將毒品及另一只未開拆的東西裝回綠色行李箱內,其中 一些用具則裝入WILSON牌藍色網球袋內,他交代我明(31) 日回台灣時就將上述行李箱及網球袋拿到上好檳榔攤內寄放 。」(警卷第7 頁)。「(問:是否來金門之前就知道要來 拿毒品?)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數量那麼多,至於槍枝是我 到金門飯店之後才知道」(偵215 號卷第44頁)。「... 到達房間之後,由於旅行箱有上鎖,林修哲將旅行箱打開後 ,我看見粉狀海洛因17包. ..還有一包紅色塑膠袋內用
一塊白色的布包住某樣東西,我沒有碰,他有跟我說那是鐵 仔(槍枝)...林修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 走私上岸。」(偵215 號卷第45、132 頁)。是被告乙○○ 與林修哲在金城山莊投宿前,被告乙○○即已知悉綠色行李 箱內藏放有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物 ,其仍與林修哲共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為便利 往後運輸本件毒品之用,參以被告乙○○有與林修哲、戊○ ○先至澎湖勘查以車輛自澎湖運送槍彈、海洛因至台灣之可 行性,可見被告乙○○在本件運輸槍彈及毒品擔任之角色。 被告乙○○辯稱不知行李箱內藏放槍彈云云,顯亦為避重就 輕之詞,亦無足採。
2、林修哲將本件毒品及槍彈分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三部分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由林修哲處理,附表二編號二放入 WILSON網球袋由戊○○處理,附表二編號三則由乙○○隨身 攜帶處理,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偵215 號卷24、192 、 116 至118 頁),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則分別 放入一只拖行式綠色大皮箱、WILSON網球袋,送至被告戊○ ○熟稔的上好檳榔攤存放,亦據證人即上好檳榔攤負責人蔡 曉蓉證述無訛。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 92年5 月31日要返回臺灣時打電話到大陸給林修哲,他告訴 我把毒品、槍和子彈拿去檳榔攤放,戊○○會到檳榔攤去拿 」(偵215號卷第116頁)。「林修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 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只說戊○○會去上好檳榔攤拿。 」(偵215 號卷第118 頁)「林修哲要我將裝有槍、毒之皮 箱拿到上好檳榔攤置放,並要我繼續留在金門等戊○○於隔 日從臺灣回來時取貨,因我不願意所以將東西放了就前往搭 機」(偵215 號卷第177 頁)。是被告乙○○與林修哲至金 門之自的,在包裝槍彈、毒品,預備來日運輸至澎湖、台灣 甚明。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均據被告 戊○○及乙○○供承在卷可按(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至 五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數幀、取贓過程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39至61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制式槍彈,具殺傷力 ,有該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068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215 號卷第254 至266 頁)。又按制式霰彈槍,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 內政部警政署83年1 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7 函在卷足憑(
本院上訴卷二第46、4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及重量詳如附表二),亦有該局92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36 0000010 號鑑定通知書等可資佐證(偵215 號卷第253 頁) 。
4、被告乙○○、戊○○辯稱:伊等並無運輸犯意,乙○○僅將 綠色旅行箱及WILSON網球袋載回原來寄放之上好檳榔攤,並 未將之移置第三處所,戊○○僅將毒品海洛因從沈忠村住處 攜至上好檳榔攤,及將WILSON網球袋攜至藥井村,三處均在 同鎮上,相距甚近,伊等未將之於兩不同區域間為輸出或輸 入行為,與「運輸」行為之要件有間,縱有該行為至多僅於 無意間成為林修哲之幫助犯,不應以共犯論處,又附表二編 號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置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 帶或短途持送者,雖有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但仍以無運輸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臺上字第 二八二五號判決、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林修哲前往金門之目的, 在包裝槍彈、毒品,運往澎湖,轉運台灣已如上述,被告乙 ○○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貨,載往「金城山莊」包裝,再 載回「上好檳榔攤」存放,其短途持送,僅在方便於適當地 點從事包裝,充其量,僅係運輸前之預備行為。又被告乙○ ○於92年5 月31日欲搭機返回台灣,林修哲則前往大陸,顯 見當時尚無運輸上開毒品、槍彈之行動,不能認為係已著手 運輸行為而未遂。從而,被告乙○○之短途載送行為,及隨 身攜帶附表二編號三毒品之行為,只能論以非法持有槍彈及 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四)被告戊○○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戊○○則另辯以:伊於案發後,即向到場警員自承犯罪 ,顯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本件檢調人員於92 年5 月31日在金門機場查獲被告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在偵訊被告丁○○時,被告丁○○供承尚有一只旅行 箱及網球袋放在上好檳榔攤,前往時只有找到旅行箱,上好 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向員警表示,另一網球袋係被告戊○○ 帶走,員警已懷疑網球袋亦有毒品及槍彈,於是請被告戊○ ○騎車一同回警局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蔡萬 恭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一第196、197頁),足見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被告丁○○供述、證人蔡曉蓉證述 得合理之可疑,並鎖定被告戊○○亦涉嫌運輸毒品及槍彈之 犯行而為調查,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稱自首一節,尚 無足採。
(五)被告二人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其上游擁有毒品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 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自不包括僅供出共犯在內。 從而,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而未查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 品者,即不在本條寬減之列。被告乙○○供稱:與林修哲一 同運送及包裝毒品之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系爭海洛因係丙○○所有。丙○○於大陸地區購買該海洛因 後,請沈忠村從大陸地區帶回金門住處。嗣丙○○告訴伊, 海洛因在沈忠村住處。伊即依丙○○所囑,至沈忠村住處帶 該海洛因回伊租屋處,交予林修哲(偵卷第84、85、97至10 1 、191 、197 、198 頁);並於本院前審供述:伊係被丙 ○○利用去拿海洛因各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是被 告戊○○、乙○○與丙○○、林修哲、沈忠村間就本件毒品 之運輸、持有,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自不在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寬減之列。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乙○○非 法持有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 私罪,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自大陸地 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門,所為係 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於94年1 月28日生 效施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法定刑較 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處罰 。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係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乙○○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 12條第1 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 ○係基於幫助丙○○之犯意,介紹沈忠村為丙○○運毒,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運輸、私運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持有槍彈 、海洛因之犯行,與林修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乙○○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毒品及槍彈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之幫 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乙○○以第4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名。被告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原本拒絕為丙 ○○運輸毒品海洛因,其為表拒絕參與之意並將所有漁船售 予丙○○,受制於丙○○之淫威(戊○○認其係天道盟份子 ),不得已始介紹沈忠村為丙○○運輸毒品,並於沈忠村運 送毒品至金門後,禁不住丙○○囑託,始至沈忠村住處取出 毒品交付林修哲,其所犯情節甚輕,而所涉刑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之罪,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 同正犯,尚有不當。㈡、上開海洛因係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 灣地區,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論以準走私罪, 原判決未論述及此,亦有疏漏。㈢被告乙○○僅有預備運輸 槍彈、海洛因之行為,僅能論以持有罪,原判決認成立運輸 罪名,同有未洽。㈣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被告戊○○、乙○○執前述辯解,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 ,被告戊○○幫助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毒化國民身心健康,而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其火 力及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帶來重大之危害,惟被告戊○ ○、乙○○二人參與程度較輕,且犯後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 示懲。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而試射部分子彈已滅失 及不發彈,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 之物,且為共犯林修哲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 話易付卡20片、行動電話(含易付卡)三支及均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乙○○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27,300 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不另宣告沒收。另戊○○僅係幫助犯,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二支、褲子一件,毋庸沒收;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物,亦毋庸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銷燬。
五、公訴意旨另以:林修哲於91年11月底,向戊○○提議由戊○ ○駕船自大陸走私大批毒品及槍枝、子彈返回金門,再伺機 輾轉運回台灣銷售,雖遭戊○○所拒,惟戊○○仍介紹其平 日即在從事走私貿易之友人予林修哲認識,三人遂基於共同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衝鋒槍、霰 彈槍、子彈來台之犯意聯絡,...由林修哲在不詳時間, 雇請不知名之人至大陸廈門走私附表一之槍彈至金門不知名 之岸際,再由林修哲前往取貨後,收藏在不詳之地點。認此 部分,被告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查:起訴書已載明附表一 之槍彈係由林修哲在不詳時間,雇請不詳姓名之人自大陸走 私至金門不知名之岸際,再由林修哲前往取貨,收藏在不詳 地點。被告戊○○亦否認有介紹沈忠村予林修哲,幫其載運 上開槍、彈之情事,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又 被告戊○○於交付海洛因予林修哲之後,該毒品海洛因及槍 彈即由林修哲及被告乙○○持有中,被告戊○○僅有受林修 哲委託,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裝部分海洛因之手提袋,已如 上述,亦無持有槍彈之行為,均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 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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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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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2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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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6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 │衝鋒槍 │壹把 │⑴中共製43型,口徑7.62MM制式。 │
│ │含彈夾壹個│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四 │霰彈 │46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 │⑵扣案52顆,鑑定試射6顆。 │
├──┼─────┼──────┼───────────────────┤
│五 │衝鋒槍子彈│114 顆 │⑴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⑵扣案120顆,鑑定試射6 顆(2顆不發彈)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級別│毒品名稱│重 量(公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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