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號
KMDM,95,易,19,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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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號、
第58號、第1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黃君瑋楊文焜李雲峰翁文照朱國強徐國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 容為:「(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 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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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