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b○
被 告 甲s○○
甲p○
樓
甲q○
號
甲○○○
5弄4號
甲r○
甲n○
甲o○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甲l○
李潘金玉
y○○
19號6
戌 ○
253號
天○○
亥○○
甲X○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宇○
被 告 L○○
N○○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M○○
P○○
Q○○
R○○
弄11號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K○○
甲u○
甲辰○
甲丑○
甲未○
甲酉○
c○○
S○○○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甲P○
甲Q○
甲N○
地○○
宇○○
巳○○
甲R○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 告 z○○
甲庚○
甲M○
號
甲d○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酉○○○
乙○○○
甲Z○
甲e○
甲f○
甲W○
甲午○
x○○
甲癸○
甲A○
壬○○
樓
辛○○
丙○○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壬○
被 告 子○○
丑○○
寅○○
癸○○
辰○○
卯○○
甲卯○
a○○
丁○○
何瑞祜
戊○○
甲戌○
甲巳○
甲K○
甲I○
甲J○
甲丁○
b○○○
56號
H○○
F○○
v○○○
I○○
C○○○
G○○
甲 S
Y ○
Z○○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
2樓
被 告 p○○
o○○
之36號
j○○
弄1號6
i○○
玄○○○
午○○○
弄9號
庚○○
h○○
g○○
w○○
m○○
t○○
u○○
l○○
k○○
q ○
n○○
甲c○
s○○
宙○○○
甲C○
X○○○
甲D○
5號
甲t○○
甲O○
申○○○
甲g○
甲申○
甲戊○
甲己○
甲a女
甲 a
f○○○
甲H○
2號3樓
甲G○
甲F○
甲E○
甲辛○
甲j○
甲寅○
D○○○
未○○○
弄11之
甲乙○
甲甲○
甲i○
甲L○
甲B○
甲丙○
甲V○
甲T○
甲U○
T○○
U○○
W○○
V○○
A○○
B○○
甲子○
甲宙○
d○○
e○○
甲h○
甲天○
E○○○
甲地○
甲玄○
甲黃○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亥○
被 告 甲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s○○、甲p○、甲q○、甲○○○、甲r○、甲n○、
甲l○、甲o○、甲m○、李潘金玉、y○○、戌○、天○○、
亥○○、U○○、W○○、V○○、甲子○、甲宙○、甲地○、
甲玄○、d○○、e○○、甲h○、甲黃○、甲亥○、甲天○、
E○○○應就被繼承人潘銀評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
四地號面積三六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九二分
之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z○○、甲庚○、r○○、甲M○、甲d○、酉○○○、乙
○○○、甲Z○、A○○、B○○、甲e○、甲f○、甲W○、
甲Y○、甲午○、丙○○、x○○、甲癸○、甲壬○、甲A○、
壬○○、辛○○、子○○、丑○○、寅○○、癸○○、辰○○、
卯○○、甲卯○、a○○、丁○○、何瑞祜、戊○○、甲戌○、
甲巳○、甲K○、甲I○、甲J○、甲丁○、b○○○、H○○
、F○○、v○○○、I○○、C○○○、G○○、甲S、黃○
○○、Y○、Z○○、p○○、o○○、j○○、i○○、玄○
○○、午○○○、庚○○、h○○、g○○、w○○、m○○、
t○○、u○○、l○○、k○○、q○、n○○、甲c○、s
○○、宙○○○、甲C○、X○○○、甲D○、甲t○○、甲O
○、申○○○、甲g○、甲申○、甲戊○、甲己○、甲a女、甲
a、f○○○、甲H○、甲G○、甲F○、甲E○、甲辛○、甲
j○、甲寅○、D○○○、未○○○、甲乙○、甲甲○、甲i○
、甲L○、甲B○、甲丙○、甲V○、甲T○、甲U○、T○○
應就被繼承人潘來成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四地號面
積三六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
六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
二所示編號1巷道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七二點五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甲u○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二六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Q○、甲P○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4部分面積一0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酉○所有;編
號5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所有;編號
6部分面積三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四一點五0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c○○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辰○、甲丑○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
有;編號8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
號9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所有;編號12
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X○所有;編號13
部分面積六0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J○○、O○
○、P○○、Q○○、K○○、R○○、N○○、M○○各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九一點九七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甲b○所有;編號15部分面積九八點四九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R○所有;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17部分面積二0八點九七平方公
尺、編號18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三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k○
所有;編號20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N○所
有;編號21部分面積六四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
積一四0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所有;編號22巷道
部分面積二一0點三四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s○○、甲p○、甲q○、甲○○○、甲r○、甲n○、甲l○
、甲o○、甲m○、李潘金玉、y○○、戌○、天○○、亥○○
、U○○、W○○、V○○、甲子○、甲宙○、甲地○、甲玄○
、d○○、e○○、甲h○、甲黃○、甲亥○、甲天○、E○○
○公同共有;編號19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z○○、甲庚○、r○○、甲M○、甲d○、酉○○○、乙○○
○、甲Z○、A○○、B○○、甲e○、甲f○、甲W○、甲Y
○、甲午○、丙○○、x○○、甲癸○、甲壬○、甲A○、壬○
○、辛○○、子○○、丑○○、寅○○、癸○○、辰○○、卯○
○、甲卯○、a○○、丁○○、何瑞祜、戊○○、甲戌○、甲巳
○、甲K○、甲I○、甲J○、甲丁○、b○○○、H○○、F
○○、v○○○、I○○、C○○○、G○○、甲S、黃○○○
、Y○、Z○○、p○○、o○○、j○○、i○○、玄○○○
、午○○○、庚○○、h○○、g○○、w○○、m○○、t○
○、u○○、l○○、k○○、q○、n○○、甲c○、s○○
、宙○○○、甲C○、X○○○、甲D○、甲t○○、甲O○、
申○○○、甲g○、甲申○、甲戊○、甲己○、甲a女、甲a、
f○○○、甲H○、甲G○、甲F○、甲E○、甲辛○、甲j○
、甲寅○、D○○○、未○○○、甲乙○、甲甲○、甲i○、甲
L○、甲B○、甲丙○、甲V○、甲T○、甲U○、T○○公同
共有。
被告甲u○應給付被告S○○○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甲N○應給付被告S○○○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甲X○、L○○、N○○、J○○、甲酉○、c
○○、S○○○、甲k○、Q○○、甲N○、巳○○、甲R
○、K○○、R○○、O○○、M○○、P○○、Q○○、
丙○○、甲壬○、甲A○、壬○○、辛○○、子○○、丑○
○、辰○○、甲I○、b○○○、t○○、甲K○、甲宙○
、甲地○、甲玄○、甲黃○、甲亥○、甲天○、E○○○外
,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人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共有人潘銀評於民國68年10月20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配偶鄭金花、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日祥、
李潘金玉、潘玉桂、鄭振傳、y○○繼承。其中⑴潘日祥於
75 年4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蓮金、甲子○(因潘進福
於被繼承人潘日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潘進飛、
甲宙○、甲地○、甲玄○、潘金忠、甲黃○、甲亥○、甲天
○、E○○○共同繼承;潘進飛於89年2月29日死亡,由潘
蓮金繼承;潘蓮金於93年2月17日死亡,由甲子○(因潘進
福於被繼承人潘蓮金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甲宙○
、甲地○、甲玄○、潘金忠、甲黃○、甲亥○、甲天○、E
○○○繼承;潘金忠於95年2月17日死亡,由d○○、e○
○、甲h○繼承。⑵鄭金花於76年12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李潘金玉、潘玉桂、鄭振傳、y○○共同繼承。⑶鄭振傳
於84年12月11日死亡,由甲s○○、甲p○、甲q○、甲○
○○、甲r○、甲n○、甲l○、甲o○、甲m○繼承。⑷
潘玉桂於82年10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巫美珠、戌○、天
○○、亥○○繼承;巫美珠於89年2月5日死亡,由U○○、
W○○、V○○繼承(見本院卷1第14至31頁、本院卷3第99
至105頁、第117至149頁)。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
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當時台灣之習
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
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私產繼承,其法
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
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共
有人潘來成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8月19日死
亡,非戶主,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潘來成之父潘標於
大正2年6月2日死亡,故潘來成之應有部分由其母潘曾氏點
對繼承。潘曾氏點對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5月1日死亡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潘來大、潘天寶、潘治、潘來春、潘來
好繼承(見本院卷1第62至65頁、本院卷4第1至10頁)。
經查:
⑴潘來大於民國60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李罔逃(嗣
於61年5月3日死亡,由下述6人繼承)、潘文科、z○○、
潘玉泉、甲庚○、潘玉粉、潘玉品共同繼承。其中①潘文科
於88年5月3日死亡,由潘許羞、潘榮坤、潘美英、乙○○○
、甲Z○繼承;潘榮坤於88年8月24日死亡,由r○○、甲
M○、甲d○繼承;潘許羞於91年8月1日死亡,由潘美英、
乙○○○、甲Z○、甲M○、甲d○(上2人因潘榮坤於被
繼承人潘許羞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繼承。②潘玉泉
於73年8月1日死亡,由潘安勝、甲e○、潘興見、甲f○、
甲Y○、張潘清鏡繼承;張潘清鏡於84年9月28日死亡,由
A○○、B○○繼承;潘安勝於87年1月15日死亡,由甲e
○、潘興見、甲f○、甲Y○、B○○(因張潘清鏡於被繼
承人潘安勝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繼承;潘興見於91
年4月27日死亡,由甲W○繼承。③潘玉粉於91年4月19日死
亡,由甲午○、x○○、甲癸○、甲壬○、丙○○、壬○○
、辛○○(上2人因周潘笑於被繼承人潘玉粉繼承開始前死
亡而代位繼承)、甲A○繼承。④潘玉品於92年5月2日死亡
,由子○○、丑○○、寅○○、癸○○、辰○○、卯○○繼
承(見本院卷4第11至14頁、第20至75頁、本院卷3第78至84
頁)。
⑵潘天寶於61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劉秀金、甲卯○、
a○○、丁○○、何瑞祜、戊○○(上3人因何劉來見於被
繼承人潘天寶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共同繼承。劉秀
金於82年2月28日死亡,由甲卯○、a○○、丁○○、何瑞
祜、戊○○(上3人因何劉來見於被繼承人劉秀金繼承開始
前死亡而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見本院卷4第76至92頁)。
⑶潘治於45年5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朝、潘文考、潘碧
文、潘碧春、甲S、黃潘岑共同繼承。其中①潘朝於60年3
月7日死亡,由甲戌○繼承。②潘文考於79年1月3日死亡,
由甲巳○繼承。③潘碧文於80年10月10日死亡,由甲S繼承
。④潘碧春於78年5月25日死亡,甲K○、甲I○、甲J○
、甲丁○、H○○、F○○、v○○○、I○○、C○○○
、G○○(上6人因許潘食於被繼承人潘碧春繼承開始前死
亡而代位繼承)、b○○○繼承。⑤黃潘岑於62年4月25日
死亡,由黃穗連、黃○○○、Y○、Z○○繼承;黃穗連於
78年8月18日死亡,由黃○○○、Y○、Z○○繼承(見本
院卷4第93至156頁)。
⑷潘來春於79年9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劉合雄、o○○、j
○○、i○○、玄○○○、午○○○(此6人因劉耕於被繼
承人潘來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劉清榮、t○○
、u○○、l○○、k○○(此5人因劉探於被繼承人潘來
春承開死亡而代位繼承)、q○、n○○、潘劉玉蘭、劉玉
里、劉甘、s○○、宙○○○共同繼承。其中①潘劉玉蘭於
92年6月23日死亡,由甲C○、甲D○、甲t○○、甲O○
、潘英蔚、申○○○、甲g○繼承。②劉玉里於88年8月11
日死亡,由甲申○、甲戊○、甲己○、甲a女、甲a、f○
○○、甲H○、甲G○、甲F○、甲E○繼承。③劉清榮於
84年3月1日死亡,由庚○○、h○○、g○○、w○○、m
○○繼承(見本院卷4第157至218頁)。
⑸潘來好於49年8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通性、潘進文、
潘進丁、甲V○、甲T○、甲U○共同繼承。其中①潘通性
於71年7月18日死亡,由潘陳月桃(後配偶)、潘進文、潘
進丁、甲V○、甲T○、甲U○繼承;潘陳月桃於80年5月6
日死亡,由子T○○繼承。②潘進文於76年4月2日死亡,由
甲辛○、甲j○、甲寅○、D○○○、未○○○、甲乙○繼
承。③潘進丁於90年6月7日死亡,由甲甲○、甲i○、甲L
○、甲B○、甲丙○繼承(見本院卷4第219至252頁、本院
卷3第156至163頁)。
四、綜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銀評、潘來成分別於68年10月20
日、11年8月19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5
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分別另
以書狀請求追加潘銀評、潘來成之共同繼承人U○○、W○
○、V○○、甲子○、甲宙○、甲地○、甲玄○、d○○、
e○○、甲h○、甲黃○、甲亥○、甲天○、E○○○、A
○○、B○○、甲Y○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依
上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34地號面積3666
點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求為命准予系
爭土地分割,併命被告甲s○○、甲p○、甲q○、甲○○
○、甲r○、甲n○、甲l○、甲o○、甲m○、李潘金玉
、y○○、戌○、天○○、亥○○、U○○、W○○、V○
○、甲子○、甲宙○、甲地○、甲玄○、d○○、e○○、
甲h○、甲黃○、甲亥○、甲天○、E○○○應就被繼承人
潘銀評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92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z○○、甲庚○、r○○、甲M○、甲d○、酉○○○
、乙○○○、甲Z○、A○○、B○○、甲e○、甲f○、
甲W○、甲Y○、甲午○、丙○○、x○○、甲癸○、甲壬
○、甲A○、壬○○、辛○○、子○○、丑○○、寅○○、
癸○○、辰○○、卯○○、甲卯○、a○○、丁○○、何瑞
祜、戊○○、甲戌○、甲巳○、甲K○、甲I○、甲J○、
甲丁○、b○○○、H○○、F○○、v○○○、I○○、
C○○○、G○○、甲S、黃○○○、Y○、Z○○、p○
○、o○○、j○○、i○○、玄○○○、午○○○、庚○
○、h○○、g○○、w○○、m○○、t○○、u○○、
l○○、k○○、q○、n○○、甲c○、s○○、宙○○
○、甲C○、X○○○、甲D○、甲t○○、甲O○、申○
○○、甲g○、甲申○、甲戊○、甲己○、甲a女、甲a、
f○○○、甲H○、甲G○、甲F○、甲E○、甲辛○、甲
j○、甲寅○、D○○○、未○○○、甲乙○、甲甲○、甲
i○、甲L○、甲B○、甲丙○、甲V○、甲T○、甲U○
、T○○應就被繼承人潘來成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地○○、宇○○、癸○○、卯○○、r○○、乙○○○ 、甲Z○、T○○:同意分割,補償費用依市價來補償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1第232頁)。
㈡被告J○○、L○○、N○○、O○○、R○○、K○○、 P○○、Q○○、M○○:同意分割,依現有建物來考量, 根據各共有人管領的現狀執行分割,我們願意保持共有,依 鑑價結果執行補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第232頁、卷2第125 、168頁)。
㈢被告c○○: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件所示被告取得 臨通安路編號14部分土地,又共有物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土地 之位置不同,必使各共有人土地價值不同,請求鑑價算出分 割前後增減差額為補償,倘被告所分得之面積及價值較高, 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分割方案被告分配為編號6、1 0兩塊,無法合併使用,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2第132至137、卷3第234頁)。 ㈣被告甲k○、巳○○、甲R○:系爭土地如附件1所示編號2 、3、4、5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三人及原告潘銘峰佔有使用, 種植玉米、香蕉、檳榔,上有電表及兩座深水井。請求依各 共有人佔有現狀分割,並參考共有人意見;分割後共有人間 如須以金錢補償,希望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5,700 元為補償,計算式審酌證一94年執字第7333號壽比段637地 號土地拍定價格為公告現值之2.145倍,推定壽比段234地 號每平方公尺為5,700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第138至140、 202至209頁)。
㈤被告甲X○:本案其他被告多有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宜裁判 分割與全體當事人,故有當事人不適格,如須分割應就使用 現狀優先分配與A位置;分割方案因被告分配的位置在巷子 裡面,不同意此方案,我不要現在的使用位置,希望分配在 編號21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第180至182、卷3第234頁)。 ㈥被告甲丑○、甲辰○:系爭土地被告希望依佔有現狀分割, 分割後之土地被告二人願意保持共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 第105頁)。
㈦被告甲P○:願意與甲Q○保持共有,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2第169頁)。
㈧被告甲u○:願意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第36頁)。 ㈨被告S○○○:儘量照現狀分割,我沒有占有,儘量分割一 塊完整的給我,分配不足面積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半倍到 一倍金錢補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第36、卷3第233頁)。 ㈩被告甲p○、甲q○、甲○○○、甲r○、甲n○、甲o○ 、甲m○、甲M○、甲d○、Z○○、黃○○○、甲酉○、 甲丁○、H○○、I○○、C○○○、G○○、黃○○○、 Z○○: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第168 頁)。
被告玄○○○:對於娘家之財產早已拋棄繼承,顯非繼承人 ,沒有其他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被告甲N○: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分割增加部分希望 依公告現值補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3第233頁)。 被告子○○、丑○○、辰○○、丙○○、甲壬○、甲A○、 壬○○、辛○○、甲K○、甲I○、b○○○、t○○、甲 宙○、甲地○、甲玄○、甲黃○、甲亥○、甲天○、E○○ ○:對於分割方案不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3第233頁)。三、被告甲s○○、甲l○、李潘金玉、y○○、戌○、天○○ 、亥○○、甲Q○、甲未○、z○○、甲庚○、酉○○○、 甲e○、甲f○、甲W○、甲午○、x○○、甲癸○、寅○ ○、甲卯○、a○○、丁○○、何瑞祜、戊○○、甲戌○、 甲巳○、甲J○、F○○、v○○○、甲S、Y○、p○○ 、o○○、j○○、i○○、午○○○、庚○○、h○○、 g○○、w○○、m○○、u○○、l○○、k○○、q○ 、n○○、甲c○、s○○、宙○○○、甲C○、X○○○ 、甲D○、甲t○○、甲O○、申○○○、甲g○、甲申○ 、甲戊○、甲己○、甲a女、甲a、f○○○、甲H○、甲 G○、甲F○、甲E○、甲辛○、甲j○、甲寅○、D○○ ○、未○○○、甲乙○、甲甲○、甲i○、甲L○、甲B○ 、甲丙○、甲V○、甲T○、甲U○、U○○、W○○、V ○○、甲子○、d○○、e○○、甲h○、A○○、B○○ 、甲Y○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 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2 第98至104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並無爭 執,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惟原告因共有人潘銀評、潘來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是其請求被告甲s○ ○、甲p○、甲q○、甲○○○、甲r○、甲n○、甲l○ 、甲o○、甲m○、李潘金玉、y○○、戌○、天○○、亥 ○○、U○○、W○○、V○○、甲子○、甲宙○、甲地○ 、甲玄○、d○○、e○○、甲h○、甲黃○、甲亥○、甲 天○、E○○○應就被繼承人潘銀評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192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甲庚○、r○○ 、甲M○、甲d○、酉○○○、乙○○○、甲Z○、A○○ 、B○○、甲e○、甲f○、甲W○、甲Y○、甲午○、丙 ○○、x○○、甲癸○、甲壬○、甲A○、壬○○、辛○○ 、子○○、丑○○、寅○○、癸○○、辰○○、卯○○、甲 卯○、a○○、丁○○、己○○、戊○○、甲戌○、甲巳○ 、甲K○、甲I○、甲J○、甲丁○、b○○○、H○○、 F○○、v○○○、I○○、C○○○、G○○、甲S、黃 ○○○、Y○、Z○○、p○○、o○○、j○○、i○○ 、玄○○○、午○○○、庚○○、h○○、g○○、w○○ 、m○○、t○○、u○○、l○○、k○○、q○、n○ ○、甲c○、s○○、宙○○○、甲C○、X○○○、甲D ○、甲t○○、甲O○、申○○○、甲g○、甲申○、甲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