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盟祥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委由其友人方 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其 前妻簡鈺淇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54 2 號之4 之博士級檳榔攤,藉故索取金錢花用,因遭簡鈺淇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取出己身斜背單肩 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向 簡鈺淇恫稱:「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我把這 2 間都燒掉!」等語,嗣復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所負責管領之財產之事恐嚇簡鈺淇,使簡鈺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見簡鈺淇仍不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簡鈺淇不備之際, 公然開啟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掠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簡鈺淇見黃盟祥公然奪取上開現金之 舉後,旋與黃盟祥發生拉扯,嗣簡鈺淇阻止黃盟祥離去未果 ,而由黃盟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膺豪離去現場。二、案經簡鈺淇、梁宥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盟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 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簡鈺淇;並在告訴人簡鈺淇不知情之情形下,拿取 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內之現金10,000餘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是偷錢後跟告訴人簡鈺淇說錢 拿走了,且簡聰良即告訴人簡鈺淇之兄積欠其茶葉錢10,000 元,告訴人簡鈺淇所任職之博士級檳榔攤之老闆則為簡聰良 ,故其對該筆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果可以讓其交保, 其都認罪云云。經查:
㈠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 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其友人方膺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前往其前妻即告訴人簡鈺淇所任職博士級檳榔攤索取 金錢,因遭告訴人簡鈺淇拒絕,遂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之 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向告訴 人簡鈺淇恫稱:「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我把 這2 間都燒掉!」等語,復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致告訴人 簡鈺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鈺淇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1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第102 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7 至58頁】,核與證人方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場證人即告 訴人簡鈺淇之女兒陳宜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2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4 頁),且有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8頁;訴 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實。
⒉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保特瓶
內汽油潑灑在地,以「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 我把這2 間都燒掉!」等語加諸告訴人簡鈺淇,又持米酒瓶 朝地上扔擲,乃係以加害告訴人簡鈺淇之生命、身體、所負 責管領之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簡鈺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 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簡鈺淇確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是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 為明灼。
㈡ 搶奪部分:
⒈ 查徵之證人簡鈺淇於偵訊及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一進門就 跟我說給他錢,他要去買槍搶錢,我說我只是受僱於檳榔攤 沒有錢,這些錢都不是我的,被告就從他背的包包內拿出 1 瓶保特瓶,將汽油灑在地上,說「我還沒有點火,不給我錢 ,我2 間房子都燒」,再從包包拿出1 個玻璃瓶摔在地上; 之後我站在被告正背後,約1 個腳步之距離,看到被告動手 拿錢,我便動手阻攔,檳榔攤被拿走約11,000元至12,000元 間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訴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 證人陳宜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 頁), 復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錄影 畫面時間06:15:54)黃盟祥拉開身前黑色單肩包取出1 瓶 保特瓶且旋開瓶蓋,簡鈺淇抬起雙手阻擋黃盟祥,(錄影畫 面時間06:15:57)黃盟祥將保特瓶內盛裝液體潑灑在檳榔 店之玻璃門旁,簡鈺淇將黃盟祥推往錄影畫面右方牆上,黃 盟祥將保特瓶中剩下液體潑灑殆盡後,往簡鈺淇走近1 步接 著旋上保特瓶之瓶蓋,簡鈺淇也隨著黃盟祥前進而後退1 步 . . . . . . (錄影畫面時間06:23:11)黃盟祥拎起其放 置在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之酒瓶往地上砸,酒瓶碎了一地 . . . . . . (錄影畫面時間06:27:15)黃盟祥先向左轉 頭看向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白色收納櫃,(錄影畫面時間 06:27:20)接著轉身面向白色收納櫃並伸出左手抓住玻璃 桌上粉色塑膠袋,簡鈺淇往前1 步,(錄影畫面時間06:27 :22)同時黃盟祥以右手拉開白色收納櫃由上往下第1 層抽 屜抓出鈔票,陳宜軒走至黃盟祥左邊伸手攔阻,簡鈺淇走至 黃盟祥右邊伸手攔阻,(錄影畫面時間06:27:25)黃盟祥 抓著鈔票和粉色塑膠袋向右轉身,簡鈺淇拉扯黃盟祥黑色單 肩包。(錄影畫面時間06:27:26至06:30:20)陳宜軒、 簡鈺淇圍在黃盟祥身邊,簡鈺淇與黃盟祥拉扯,(錄影畫面 時間06:27:47)方膺豪站起身走至黃盟祥與簡鈺淇身旁試 著分開兩人,(錄影畫面時間06:27:58)因黃盟祥、簡鈺 淇、方膺豪三人推拉致鈔票、鑰匙、打火機掉落地上,方膺
豪鬆手,簡鈺淇拉扯黃盟祥右手臂,(錄影畫面時間06:28 :00)黃盟祥則彎腰以左手撿起鈔票、鑰匙,黃盟祥先試著 將鈔票塞入外套左口袋,因簡鈺淇拉扯其右手臂而未成,( 錄影畫面時間06:28:07)黃盟祥抽出右手推開簡鈺淇,黃 盟祥抬高雙手欲拉開外套拉鍊,被簡鈺淇抓住其雙手阻止並 往後推,黃盟祥與簡鈺淇對話,(錄影畫面時間06:28:18 )黃盟祥丟擲某物到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簡鈺淇以左手 拉開黃盟祥右手臂,黃盟祥與簡鈺淇對話並拉扯,(錄影畫 面時間06:28:24)黃盟祥朝簡鈺淇走近,簡鈺淇推開黃盟 祥,(錄影畫面時間06:28:27)黃盟祥以右手將鈔票塞入 外套右口袋,簡鈺淇持續以雙手推擋黃盟祥不讓黃盟祥離開 ,而方膺豪則不時從中攔阻. . . . . . (錄影畫面時間06 :29:02)黃盟祥推開簡鈺淇阻擋之雙手往檳榔店門口走, 簡鈺淇追上從背後拉住黃盟祥黑色單肩包之背帶,黃盟祥轉 身扯回背帶,簡鈺淇再伸手抓黃盟祥左手臂卻被黃盟祥揮開 . . . . . . (錄影畫面時間06:29:39)黃盟祥坐上機車 ,方膺豪拉開玻璃門往檳榔店外走. . . . . . (錄影畫面 時間06:29:58)簡鈺淇拉開玻璃門追出檳榔店外並走至黃 盟祥騎乘之機車前,方膺豪戴上安全帽,(錄影畫面時間06 :30:12)方膺豪跨上機車後座,(錄影畫面時間06:30: 15)黃盟祥發動機車往錄影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地89頁反面、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4頁;訴字卷第73至76頁),足見被告 因見其施以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 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另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之不法腕 力,向告訴人簡鈺淇索取金錢未果,遂乘告訴人簡鈺淇不備 ,公然擅自開啟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內之現金10,000元, 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博士級檳榔攤之現金無訛 。至就被告所搶奪之金額乙節,查自證人簡鈺淇於審理時證 稱:檳榔攤應該是被拿走11,000元至12,000元,那時候還沒 盤點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點 過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反面),可知尚難確認被告於 該日所搶奪之實際金額,則就此部分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經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向告訴人簡鈺淇稱其 拿走1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應認被告於該 日所搶奪之金額為10,000元,併此敘明。 ⒉ 被告雖辯稱簡聰良積欠其茶葉錢10,000元,告訴人簡鈺淇所 任職之博士級檳榔攤之老闆則為簡聰良,故其對該筆現金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觀諸證人簡鈺淇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6 年1 月30日到檳榔攤有講到簡聰良欠他茶葉錢 ,但我想說早就給他了,就沒回答他;被告所說的茶葉錢是 簡聰良之前就給我,被告去拿茶葉的時候叫我先領錢給他, 他要給賣茶葉的人錢,我就跟他一起去領錢,所以簡聰良後 來給我的茶葉錢是我的,被告之前有跟我聲明過如果簡聰良 給我茶葉錢10,000元就是我的了,他聲明過2 次等語(見訴 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經核其上開證詞與簡聰良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要求我買10,000元之茶葉10斤,當 時我跟被告說,我手頭比較緊,給我欠幾天,1 個月後,我 把10,000元交給簡鈺淇,簡鈺淇跟我說她已經幫我把錢給被 告,這個錢還她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是 告訴人簡鈺淇是否有被告前揭所辯之未將簡聰良積欠茶葉錢 10,000元交與被告乙情,已非無疑。況博士級檳榔攤之所有 人為梁宥婷而非簡聰良,簡聰良僅係出租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1 、542 號之4 供梁宥婷經營博士級檳榔攤之房 東等情,已據證人梁宥婷、簡聰良、簡鈺淇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43 頁反面;訴字 卷第59頁反面),是縱有被告所稱告訴人簡鈺淇未將簡聰良 積欠被告之茶葉錢10,000元交與被告之情事,收納櫃之現金 既非屬簡聰良抑或告訴人簡鈺淇所有,被告本即無擅自拿取 該現金之權利,準此,被告主觀上對上開現金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為取得簡聰良販賣毒品之資訊, 故與簡鈺淇在一起,簡聰良知道後便設局陷害其,簡鈺淇亦 涉嫌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 經查詢簡聰良與簡鈺淇之前案紀錄顯示,其等並無毒品案件 相關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156 至15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據,自不得 以此質疑證人簡鈺淇、簡聰良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綜上以觀 ,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地板丟砸,致汽油灑落一地,並向 告訴人簡鈺淇表示若不給錢,就要把檳榔攤燒燬等事實,被 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56頁),供 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3年10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5 日;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以潑灑汽油、丟擲米酒瓶 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簡鈺淇,使告訴人簡鈺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為搶奪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酌其自陳為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不佳、前從事捷運景觀修剪、且為自助餐店師 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致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現金10,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已破碎 米酒玻璃瓶碎片、多喝水礦泉水塑膠容器及礦泉水塑膠空瓶 各1 個,為供被告遂行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均非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93頁),自不 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噴霧式塑膠容器1 個,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