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267號
SDEV,95,沙簡,26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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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三 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MN-一0四一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六時五分行經台中縣大 甲鎮○○路○段一三二七號前處時,駕車不慎過失撞及停放 路旁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素華所有之牌照號碼二六一 一-NB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全案業經台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小隊蕭勝寶警員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 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十九 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工資含稅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零件費用含稅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 駕駛車輛時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毀壞 車輛照片三十幀、系爭車輛行照、及委付書各一份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小 隊調取本件交通肇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⑴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⑷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N-一0四一號自小客車延中山路一段  北向南直行行駛快車道,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本應遵守 上開規定行駛,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 之而偏離車道駛離邊線,致撞擊停在路邊之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自難謂無過失,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乃處於靜止狀 態中為被告之車所撞,應無過失可言,準此,被告顯應負本 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 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請 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一 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為零件費用(含稅)、八萬九千零二十 八元為工資部分(含稅),有前開估價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二 紙在卷可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二月又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一十萬零一百六 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110340×0.369×3/1 2 =10179,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100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均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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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