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乙○○、訴外人「利昌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蕭勝旗四人共同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 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67280元,到期日為94年 8月20日,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積欠103840元未受清償,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40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 一張為證。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乙○○、訴外人「利昌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蕭勝旗四人所共同簽發之前開本票,及 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本票影本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背書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對於持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03840元,及自9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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