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231號
SDEV,95,沙簡,2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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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乙○○○○即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三百元,經伊屆期為付款提 示,竟不獲兌現,嗣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堪信其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紙支票既為 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自 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再者,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約定 利率,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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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帳號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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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94.3.31 │0000000 │臺中商業銀│100000 │95.3.14 │
│ │ │ │0000000 │行沙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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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 │94.4.23 │0000000 │臺中商業銀│100000 │95.3.14 │
│ │ │ │0000000 │行沙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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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 │94.4.30 │0000000 │臺中商業銀│170300 │95.3.14 │
│ │ │ │0000000 │行沙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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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