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支票十二紙,總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因系爭支票提示日均有所不同,為求計算便利, 一律以最後提示日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利息起算 日,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 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 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支票如未約 定利率,支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可向支票債務人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觀諸系 爭支票十二紙支票票面均無載明約定利率,而系爭支票十二 紙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提示日欄所載,有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日 、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不同之提示日,是原告本可請 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面額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原 告僅請求附表各票面金額總額自最後提示日次日即九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帳號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票據號碼│ │ │ │
├─┼────┼────┼────┼─────┼────┼────┤
│一│遠銘工業│95.2.23 │00000000│中國國際商│一百萬元│95.2.23 │
│ │股份有限│ │005 │業銀行豐原│ │ │
│ │公司 │ │0000000 │分行 │ │ │
├─┼────┼────┼────┼─────┼────┼────┤
│二│同 上│95.2.24 │00000000│同 上│一百萬元│95.3.17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三│同 上│95.2.24 │00000000│同 上│三萬七千│95.2.24 │
│ │ │ │005 │ │四百四十│ │
│ │ │ │0000000 │ │元 │ │
├─┼────┼────┼────┼─────┼────┼────┤
│四│同 上│95.2.24 │00000000│同 上│一百萬元│95.2.24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五│同 上│95.3.1 │00000000│同 上│一百五十│95.3.1 │
│ │ │ │005 │ │萬元 │ │
│ │ │ │0000000 │ │ │ │
├─┼────┼────┼────┼─────┼────┼────┤
│六│同 上│95.3.2 │00000000│同 上│一百萬元│95.3.2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七│同 上│95.3.2 │00000000│同 上│五十萬元│95.3.2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八│同 上│95.3.3 │00000000│同 上│一百萬元│95.3.3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九│同 上│95.3.17 │00000000│同 上│八十萬元│95.3.17 │
│ │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十│同 上│95.3.17 │00000000│同 上│一百一十│95.3.17 │
│ │ │ │005 │ │萬元 │ │
│ │ │ │0000000 │ │ │ │
├─┼────┼────┼────┼─────┼────┼────┤
│十│同 上│95.3.17 │00000000│同 上│一百萬元│95.3.17 │
│一│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
│十│同 上│95.3.17 │00000000│同 上│七十萬元│95.3.17 │
│二│ │ │005 │ │ │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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