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五行關於「被告嚴春仁籍設臺中縣清水鎮○○里○○路161巷82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住臺中縣清水鎮○○里○○路161巷82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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