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陸佰 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起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依約出貨,總計購買金額為二萬 八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嗣後竟無理由拒絕給付貨款,經多 次催告,均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受 帳款對帳單一份及出貨單十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上情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萬八千六百 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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