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5年度,399號
SDEV,95,沙小,39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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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肇瑩塑膠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瑩塑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4 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計值新臺幣(以下同)4410 0元之模座,原告依約交付後,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屢次催索,迄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3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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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瑩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