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901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