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215號
TPAA,91,判,2215,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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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立法時,意欲開放雜誌廣告,故如以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之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可言。(二)本件特惠價係指本件菸品一開始訂價即 有特色,並非先有一其他訂價再予折扣。至於一開始訂價如何,為業者市場定位 之權利,法律本身既未限制,即不能任意剝奪,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 三號、第四○二號及第四八八號解釋。又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折扣」,文義上既未包括僅標明單一價格之特惠價且與實際售價相同之情形 ;縱認為文義上有疑義,於文義不明之情形,亦應做有利於人民自由權利之解釋 ,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具刑罰性質法律之解釋原則。(三)原判決先以「折扣 」須為有減價發售之事實,嗣又認定本件雖無減價發售之事實,僅係宣傳內容之 虛偽,仍屬折扣方式,前後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四)菸害防制工作手冊為被 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導,臺灣省衛生處僅負責印製,原判決以 「被告本不受臺灣省衛生處所發布行政規則之拘束,而應以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署所函釋見解為準據」,認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可言,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係法律文字解釋之爭議,為上訴人所無法預 見,原判決未論斷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逕以行政罰論罰,顯然違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更審。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其允許於雜誌上刊登菸品促銷廣告除受有數量上以及其所刊登雜誌種類之限 制外,其仍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廣告內容以折扣方式為宣傳,而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以折扣方式」促銷菸品,係指以文字、圖畫、聲音或他法傳達其意念,使多 數人知悉產品現在售價較原定價為低之謂,並不以明列出「原價」與「折扣後價 格」為限。系爭廣告內容中有「上市特惠價四十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 人認為得以較低廉的價格,買得系爭菸品,要難謂其非屬以折扣方式為廣告宣傳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即非無據。又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菸害防治法第九條各款之 規定,應以其是否有促銷或廣告「宣傳」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至於其所「宣傳」 內容之真偽,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廣告內容上所稱之「特惠價」縱與原市價 相同,實際上並無任何優惠折扣,惟廣告內容既表現以折扣特價方式吸引消費者 以促銷系爭菸品,核屬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禁止之行為。(三)行 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衛署保字第八八○七七七七三號函略以:「.. .二、查特惠價本質上即為折扣方式之一,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 以宣傳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不以宣傳內容之真偽為認定基礎...」。上開函釋 對於折扣之解釋並未超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範圍,並無違反法明確性之要求, 被上訴人自得作為執行法律之依據,而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上訴人,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又菸害防制手冊中未指明「特惠價」非屬折扣之一種表現 方式,而系爭廣告亦非僅標出售價,而是以「特惠價」之標示,達成促銷菸品之 目的,自無所謂信賴保護可言,且被上訴人既無對類似案件予以不同之處理,亦 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 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製 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 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菸害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一項各款之 規定,並未對適用之對象有所限制,自係對所有人均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項第一 款之結果,所有人均不得以折扣方式宣傳菸品。另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以 雜誌宣傳為菸品廣告,並未予禁止,則菸品廣告固可以雜誌為宣傳,惟以雜誌為 宣傳時,就刊登廣告之雜誌種類及廣告之數量,另應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是以雜誌宣傳為菸品廣告時,除應遵守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亦不 得以折扣方式為宣傳,其理甚明,尚無爭議餘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業予指明。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禁止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人民如 有違反,除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自應受處罰。另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 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 或不明其意旨,而邀免受罰。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香煙進口商,其於「新台灣新聞周刊」第一九一期雜誌封底刊登 DUNHILL菸品廣告,廣告上載有「上市特惠價四十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據此已足認上訴人業已表示於上市期間以較優惠之價格銷售菸品,其 他期間則否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之。上訴人以其係於雜誌為宣告,可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且本件係法律文字解釋之爭議,其行為係屬違法為上訴人所無法預見,自不得 予以處罰,及被上訴人未論斷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即予處罰,尚有違誤云云 ,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業已指明有無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實之認定,係以宣 傳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不以宣傳內容之真偽為認定基礎,是原判決就「以折扣 方式宣傳」之事實認定,自係就廣告內容為觀察,不涉及真實之定價、售價之 決定及比較。上訴人指原判決「先以『折扣』須為有減價發售之事實,嗣又認 定本件雖無減價發售之事實,僅係宣傳內容之虛偽,仍屬折扣方式」前後理由 顯然矛盾,暨就定價所為限制,有違司法院解釋云云,並不足採。(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賴原則部分之論述,除表明本件被上訴人不受臺 灣省衛生處所頒布行政規則之拘束外,另亦謂:「況上開『菸害防制手冊』中 ,亦未指明『特惠價』非屬折扣之一種表現方式,而僅在例示說明折扣的方式 ,如『一包菸二十五元,三包菸七十元。』『若刊出原價多少,特價多少,則 為折扣促銷;若僅標出售價不違法。』系爭廣告亦非僅標出售價,而是以『特 惠價』之標示,達成促銷菸品之目的。」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不受前開行政 規則拘束之論述有無瑕疵,根據其他理由既已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則原判決前開論述已無礙被上訴人無違反信賴原則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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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