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747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