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駿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承包桃園縣內編號道路肩除草及 水溝疏浚工程(該工程包含第4至6工區,下稱系爭工程), 然自93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有9次颱風侵襲台灣本 島,所挾帶之強風豪雨造成桃園縣諸多地區發生土石流、道 路崩塌、道路擋土牆傾斜等災害,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因而屢 次受到破壞,另其完工後曾數次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均 藉口拖延,故被告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9,6 94元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上開違約金59,6 94元。
二、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則以:⑴倘原告認為颱風侵襲對系爭 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原告本應依約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 並未為此項申請,故原告自無從主張未遲延。⑵當初約定之 總工程款已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在內,亦即簽約時即已預將 颱風等不可抗力之風險藉由保險轉嫁與保險公司承擔,然原 告違約未投保,而欲將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歸由被告負擔並無 理由。⑶原告並未依約書面通知被告完成履約,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其係於何時通知被告完成履約,縱認原告於93年9 月 30日完工後之翌日即通知被告,惟系爭工程之第1 次驗收日
期分別為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30日、93年10月22日,均 未逾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簽訂之「桃園縣內編號道 路路肩除草及水溝疏浚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30日期限,被告否認有 遲延驗收之情事。⑷系爭工程係於93年9月1日開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同年月30日完工,然 系爭工程中第4及第5工區遲至93年12月30日才驗收合格,系 爭工程中第6工區則遲至93年12月7日才驗收合格,經被告從 寬認定各工區之遲延日數分別為44日、45日、5 日,並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向原告收取逾期違約金59,694元,故 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已繳清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所為之陳述略以:均引用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答辯之理 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承包桃園縣內編號道路肩除草及水溝 疏浚工程,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要求 給付違約金計59,694元,其已如數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製作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影本3 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佐,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在施工期 間遭到數次颱風侵襲,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因而屢屢受到破 壞,另其在完工後曾數次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均藉口 拖延,故被告不應向其收取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可知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 招標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得標廠商:原告,參以原 告繳納違約金之對象亦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足認系爭工 程所引發之糾紛應僅及於原告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桃園縣政府與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關聯性 存在,是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返還違約金於法無據,並 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應在收到其完工通知後7 日內辦理驗收程序, 然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藉故拖延,導致系爭工程又遭到颱風 破壞云云,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否認,並抗辯伊依約僅 須在收到原告通知後3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等語。經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載明: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訂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除招標文件 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竣工。依上述內容以觀,可知該條 款係在約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就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加 以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之審核期限,因此,該條款 內容顯與辦理驗收程序無關,況且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否 認原告曾為上述書面通知,原告對此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並無所據。
(四)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記載: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日內辦理驗收,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 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 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準此,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抗辯驗收之期限係自伊收到原告通知完工後起 算30 日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工程係於93年9 月30日完工,衡情原告最早通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備驗之 日期應為93年10月1 日,參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出具系爭 工程第1 次驗收紀錄所載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26日、同年 10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均未逾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驗 收期限,是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延遲驗收之情事 云云,亦非可採。
(五)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載明: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在 第1 次驗收時均未通過,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要求原告就 第4 至第6工區之工程瑕疵應分別於93年11月8日、同年11 月9 日及同年10月29日改善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歷次驗收紀錄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寄予原告之函文 在卷可稽。又系爭工程中第6工區係於93年12月7日驗收通 過,第4及第5工區係於同年月30日驗收通過,亦有各次驗 收紀錄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已構成違約。又兩造約定 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而系爭工程中第4至第6工區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2, 600,000元,2, 500,000元及2,670,000元,是桃園縣政府 交通局向原告收取逾期違約金59, 694 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曾有數次遭到颱風破壞, 並以此請求免除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所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倘發 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時,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申請展延工期,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否認原告曾以 颱風侵襲等事由向伊申請展延工期,而原告對此亦未有其 他證據資料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及被告有遲延驗收等情 均非屬實。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9,6 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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