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878號
TYEV,94,桃簡,187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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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壬○○  住桃園縣
      癸○○  住同上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區○○街304之1號
      丙○○  住桃園縣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   告 辛○○  住桃園縣
      丁○○○ 住桃園市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99號15樓之8被
      己○○  住桃園市
      戊○○  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二六之二地號、一二六之六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桃園字第○○○○七○號收件以范光林為地上權人所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 126-1地號,於民國41 年1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鎮公所。嗣地政機關於43年2 月23日收件登記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鍾番,該收件登記之記事 欄記明設定日期為39年 9月11日,存續期間為依照另定公有 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範圍為該房屋建築建積67坪9合9勺為使



用權利,地租或利息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1元7角5分,建 物號數第187號。嗣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43年2月23日收 件登記地上權讓渡予訴外人范光林。復於45年 5月10日由前 揭126-1地號土地分割出126- 2地號土地,並附記:與登記 2156號土地(即126-1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地上權 又於5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光亮顏炎明、顏三 輝、蘇朝水4人。第126-1地號土地於54年 3月24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顏光亮顏炎明、顏三輝、蘇朝水,因係權利混合 ,故地上權應於54年3月24日即消滅。嗣於53年6月30日又由 126-2地號土地分割出126-6地號土地。 ㈡前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設定範圍為67坪9合9勺,並非該筆土 地全部範圍均設定地上權,依當時慣例應該是以67坪9合9勺 之建物所在位置(126-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乃為限 定範圍,且於54年3月24日該地上權已移轉給所有權人,應 已全部消滅,故前揭126-2、126-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早已喪失地上權之使用。
㈢前揭126-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原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國有部分由原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前 揭126-6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交通部電信總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同管理。
㈣又前揭126-2、126-6地號土地自設定地上權登記以來,地上 權人從未依按約定支付所有權人任何地租或利息,則土地所 有人亦得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撤銷前揭2筆土地之地 上權,復按地上權登記乃為另定有租賃契約,依88年4月21 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規定不得逾20年,自43年迄今已逾20 年,故前揭租賃契約亦於63年即應期滿而終止。 ㈤本件地上權人自53年起即未有任何地上物於前揭126-2 、12 6-6地號土地上,而126-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於54年 3月24 日因權利混同而消滅,則本件地上權業已消滅,然迄今仍未 為塗銷登記,乃有礙所有權之行使,亦與事實狀態不符。而 地上權人范光林於生前即負有塗銷地上權之義務,然范光林 已於62年12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丑○○、繼承人即被 告子○○壬○○癸○○寅○○○乙○○辛○○丙○○共同繼承,而丑○○又於83年5月11日死亡,由被告 庚○○己○○戊○○丁○○○共同繼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庚○○己○○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 ,惟其3人曾於本院95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時認諾原 告之請求(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子○○



壬○○癸○○寅○○○乙○○辛○○丙○○、丁 ○○○則於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 9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庚○○己○○戊○○於本院95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兼(被告壬○○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兼(被告寅○○○、丙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丁○○○則於本院 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有9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揭126-2、126-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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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