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570號
TYEV,94,桃簡,157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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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5號前,因不滿伊出面阻擋其與 女友即伊之女兒見面,乃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進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伊乃出手與被告互毆,而致 伊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併第五掌骨折;左面頰、左手上臂前臂 挫傷瘀腫多處之傷害,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行為,嗣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 鈞院以94年度壢字第9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 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受有㈠住院4天(93年12月21日至 93 年12月24日)及治療期間(93年12月21日至94年1月16日 )之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就醫所支出之交 通費5,000元;㈢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㈣因受傷無法工 作另聘請師傅代工之費用120,000元;㈤住院4天,以每天 20,000元計算,共80,000元之工作損失;㈥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以上共計為250,000元之損失,而被告乙○○於 行為時未滿20歲,依法應由其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就被 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係以右手毆 打被告,惟其係左撇子,應係以左手毆打原告,故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原告所受之傷非其所造成;㈡以原告之傷勢 ,應不需住院,且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93年12月24日之收據已支出1,908 元,為何另1 張收據又註 明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16日再支出1,750 元,顯為重覆 請求,且證書費用不應由其支付,況原告有投保保險,故醫 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㈢就交通費用而言,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其上之加油站地點散佈各地,顯與原告就 醫無關;㈣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伊確實有 支出此筆費用;㈤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提代工收據之真正, 且依上開消費明細帳單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冊,原告接單範 圍遍及臺中縣、市,顯見原告極有可能平時即外出接單,並 委請師傅代工製作西服,是原告並未因手掌受作而另行支出 僱工費用,又依原告所提稅單觀之,伊平均1 個月之銷售額 僅將近90,000元,卻需支出120,000 元之代工費用,實與常 情不符;㈥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提帳冊之真正,且無法由該 帳冊得出原告每天工作損害有20,000元之事實,又原告平均 1 個月之銷售額僅90,000元,豈可能每天有20,000元之工作 損失,顯係誇大之詞;㈦本件係因被告乙○○與原告互毆所 致原告受有傷害,應扣除與有過失,且被告乙○○甫剛成年 ,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5號前,因不滿伊出面阻擋其與女 友即伊之女兒見面,乃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進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伊乃出手與被告互毆,而被告 乙○○之上開犯罪行為,嗣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94年度壢字第920 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伊並因受傷至大明醫院治療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20 號全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惟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並與 證人伍梅珍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左撇子 ,應係會以左手毆打原告,惟本件既係其與原告互毆,則於 互毆之混亂過程中,被告乙○○以其非慣用之右手毆打原告 ,亦非即不可能,再參以本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函查被告是否因罹患右臂神經叢損傷疾病,致其右手完全 無法施力?及其右手功能因上開疾病而喪失之程度等情,該 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許君係於74年2 月1 日至本院就診 治療,當時診斷為右臂神經叢損傷。94年5 月30日回診開立 診斷證明書時,病患右上臂輕微無力,肌力為4 分,有該院 94年8 月4 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736號函1 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之右手臂並非完全無法施力,而僅屬輕微無力之程 度,則被告乙○○於互毆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受有右手背挫 擦傷併第五掌骨折;左面頰、左手上臂前臂挫傷瘀腫多處之 傷害之情,即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 乙○○所造成,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即 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爰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 藥費共5,000 元,雖據提出大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次查:
⑴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21日至93年12月24日確有於大 明醫院住院之事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大明醫院 函詢屬實,而被告二人又就原告為何無住院需要之情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不需住院云云,自不 足採。
⑵第按診斷書費及公證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民事庭著 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支出之證明書費中 ,有100 元係用以申請驗傷單,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即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被告二人辯稱此部分費 用不應由其等支出云云,即非可採。惟原告亦自承另 200 元之證明書費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使用,即非係屬 於本件訴訟中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賠償,尚非有據。
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中,雖確有分別記載於93年12月 24日所開立及註明自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16日間



之醫療費用各1 紙,且其上之病歷號碼並不同,惟經 本院向大明醫院函詢後,該醫院回覆以該院為因應健 保IC卡將啟用而於92年6 月起更換展望電腦資訊公司 ,以致電腦程式上與原信東電腦資訊公司有所不同, 為銜接患者病歷號,故有二種病歷號出現,舊病歷號 用英文字A-B 加數字編排;新電腦程式檔則用流水號 1.2.3… 排列等語;而原告舊電腦程式檔之病歷號為 「B74927(住院收據)」、新電腦程式檔之病歷號為 「138291(門診收據)」,亦有上開大明醫院函可憑 ,再觀以前揭2 紙收據,其記載93年12月24日開立之 收據,所列明細項目為藥品費、手術費、材料費、麻 醉費及病房費,病歷號則為「B74927」;註明自93年 12月21日至94年1 月16日間醫療費用之收據,所列收 費項目則為診療費用,病歷號為「138291」,即堪認 前者係屬住院之費用收據,後者則為門診之費用收據 ,亦即,兩者所收取者乃係不同之費用項目,並無重 覆重取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僅以兩者收費之期間有重 疊,即辯稱原告重覆請求云云,亦不足採。惟前揭 2 紙收據所列金額分別為1,978 元及1,750 元,再加上 前述之證明書費100 元,共亦僅有3,828 元,是原告 就此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此為限,就其餘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⑷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亦著有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承伊有支出證明書費以 申請保險理賠,惟縱伊確有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保險金 之給付,亦係屬伊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非因而即可 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而被告二人又未舉證說明原告之 投保之保險公司有向其等為代位求償之情事發生,則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以原告受有保險給付,故無庸再 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云云,即妥無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用5,000 元,先係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嗣再 改稱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惟就計程車車資部分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二人自承原告僅就診11次,以



每趟來回240 元之車資計算,應僅需支出2,640 元,而 此金額其等願意支付,故原告就交通費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應以此為限。
⒊營養品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需找人代工, 並提出收據3 紙為證,惟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真正, 原告復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僅略 稱當時係屬旺季,故需較多之人手云云,自不得遽認 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亦認亦屬無 據。
⑵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而住院4 天,於 此4 天內無法工作,故請求每天20,000元之工作損失 ,雖據提出帳冊1 份為證,惟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真 正,且觀之帳冊記載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每天20,000元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本 院所不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受有傷害而住院,則伊於住院 期間內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之情,應堪以 認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函查原告經營之梅珍西服社申報營業稅之資 料,該分局回覆以該商號係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小規模營業 人,其營業稅由該分局依規定查定發單課徵,而自92 年4 月1 日起,該商號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7,300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 三字第0951009467號函在卷可佐,則若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因住院4 天而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11,265元( 87,300÷3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此 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1,26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74年1 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1 紙可 佐,故其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93年12月21日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自係屬被告許 倫偉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 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均乃係 因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受僱人多係屬無資力 足以賠償損害之人,為免受害人無法獲得充足之賠償,而 特別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及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求周延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是本件雖係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判 決要旨之適用。經查,原告學歷為具有國民中學畢業同等 資格、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服裝設計職 類受訓期滿合格結訓證書及臺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工會服裝 打板高級班受訓及格結業證書,自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 ;被告乙○○現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在學生,名下無 財產;被告丙○○自有房間1 間、土地2 筆、汽車1 輛、 股票投資數筆,93年收入總額為990,659 元,分別有臺灣 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資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結訓證書、臺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結業證書、 學生證影本各1 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 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



理。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甫剛成年,原告請求慰撫 金過高云云,惟承上所述,本院需一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經 濟狀況,不宜單以原告與被告乙○○之資力為斷,是被告 二人所辯,自亦非可採。
㈢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原告受有傷害既係伊與被告乙○○互毆所致,即係 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過失相抵原則 所規定之意旨不符,是被告二人辯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以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即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支出 醫藥及證書費3,828 元,且另支出2,640 元之交通費用,又 受有11,265元之工作損失,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並應 另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20,000元。而被告戴吉弟為被告乙○ ○之法法代理人,亦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 訴並送達訴狀予被告乙○○,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並於94年 12月19日當庭催告被告丙○○給付,則被告二人迄未清償, 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33元(3,828 +2,640 +11,265+20,000),及被 告乙○○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94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為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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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