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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