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1284號
PCEV,95,板簡,128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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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四四七-LX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12日向原告公司以 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號447-LX號之營業小客車,且將該營業小 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之貸款 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並由被告開立面額 22020元之支票36張,以每期一張償還貸款,惟自93年7月10 日起即開始跳票,至今已積欠原告242220元未為清償,依契 約書第19條第 2項規定,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 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 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 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故原告乃於95年 3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前來辦理結清或將車輛交回處理,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登記證、借據、貸款切 結書、退票11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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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