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1200號
PCEV,95,板簡,120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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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 月18 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09,321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114839號,並經受款人即訴外 人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峰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95年3月20日經提示,遭以掛失給付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追索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系爭支票係網峰公司以委任背書方式委託原告取款,況依 一般票據實務,網峰公司僅單純受原告要求於票據背面簽名 之墊付票款行為,未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 支票執票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網峰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9



5年3月20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雖被告另以網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行為,僅係委任取 款之背書,網峰公司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不 得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 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 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 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 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不同客戶, 便於處理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台灣高等 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仍以執票人地位為提示兌付,網峰公司所為簽名 已含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被告謂原告僅為託收票據,非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執票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關於票 據法第2章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3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凡在票 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 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 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網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 印有公司及負責人章而為背書,且俱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 ,其形式既合於票據背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網峰公司 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即網峰公司業將系爭支票權利適法 轉讓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主張為票據權利人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 人網峰公司依票據背書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㈣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調查原告與網 峰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備償帳戶開立契約、存摺等證物, 經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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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