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王汝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汝傑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端以原登記面積為基準,不以土地權利人之指界、兩造對土地之占有歷程及利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有牴觸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之虞,亦與辦理土地重測之經驗法則相悖;且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街00號建物牆壁已為裝潢所包覆,無法測繪出牆壁實際坐落位置,並以伊無法證明上開連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由,為伊不利之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系爭連棟建物既有因面積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自不得以建造執照之請照圖所載尺寸與完工尺寸不符,驟謂該等建物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原判決以此認定無從以柱 2、柱6、柱7的實際位置及柱心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的界址,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